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戈**等十五人确认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履行信息公开的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戈**等十五人请求确认被告恩施土**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州发改委)不履行信息公开的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易孑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戈**等十五人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被告依法公开湖北省鹤峰县“芭蕉河一级电站水库建设项目”移民安置规划及审批(审核)文件、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审批(核准)文件和初步设计文件及审批(核准)文件。12月27日,原告收到被告送达的《关于申请公开芭蕉河一级电站水库建设项目政府信息事项回复的函》,该《函》以“移民安置规划及审批(审核)文件应属政府移民部门管辖”为由,拒绝向原告公开该份文件;对于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及审批(核准)文件既未依申请公开,也未作出是否公开的批复。原告不服,向湖北**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回复。根据鄂计基础(2003)3号《关于鹤峰芭蕉河一级水电站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可知,被告是“鹤峰芭蕉河一级水电站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制作单位,因此,移民安置规划和初步设计文件也应由被告一并制作上报,并且负有保存以上信息的义务,如果被告没有制作、保存上述信息,则说明被告严重违法。所以,被告以相关政府信息没有保留为由拒绝公开政府信息,既不合法,也不合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书面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书面告知根本没有制作、上报过原告要求公开的文件,但是,被告却没有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公开,其做法明显不当且违法,系行政不作为。对被告拒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拒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同时判令被告限期公开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恩施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EMS邮单及快递查询单。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及被告收到申请的时间。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2、《关于鹤峰芭蕉河一级水电站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关于申请公开芭蕉河一级电站水库建设项目政府信息事项回复的函》及快递查询单。证明被告是鹤峰芭蕉河一级水电站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制作者,被告只部分履行了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部分没有公开的行为违法。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明目的不成立,相反证明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

3、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鄂发改复决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单。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改委辩称,一、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被告查阅了相关档案,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了书面回复,并将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批复文件的复印件即鄂计基础(2002)3号文件邮交原告。二、原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鄂计基础(2002)3号文件的内容来看,该文件没有将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作为附件下发给被告,被告没有获取该部分信息。被告在该项目呈报、转发的中间环节,既不是审批机关,也不是制作主体,依法不成为该部分信息的公开主体。因此,省发改委依法维持了被告的《回复》。鉴于鄂计基础(2002)3号文件是根据鄂水电函(2001)575号文件、湖北芭**有限公司与鹤峰县人民政府签订的《芭蕉河一级水电站工程水库淹没补偿及移民安置投资协议书》而批复被告的,被告不能确定申请事项的公开机关,故无法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告知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尽管如此,被告还是在《回复》第1条中公开了鄂计基础(2002)3号文件,并在第2条中向原告提出了建议。因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于法有据,合符情理。为了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回复的合法性,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定举证期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证据一

1、《恩施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2、《查档答询单》;

3、《关于申请公开芭蕉河一级电站水库建设项目政府信息事项回复的函》;

4、湖北**委员会鄂计基础(2002)3号文件;

5、快递单。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查档、回复的法定职责,已经向原告公开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深度)的批复文件。原告对其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目的不成立,被告的回复不合法,原告申请公开的关键内容没有公开。

证据二

1、鹤峰**员会鹤计综(2001)8号文件;

2、恩施**员会恩施州计能源(2001)304号、恩施州计基础(2002)6号文件;

该组证据证明此三份文件仅是呈报、转发行文件,不是审批文件,不在原告申请之列,故未向原告公开;同时,被告不是原告要求公开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和移民规划及审批文件的制作机关和审批机关,在呈报、转发的中间环节,既未制作,也未获取该部分信息,而且,被告也不能确定公开机关的名称及联系方式。原告认为这些文件应按规定告知原告,被告没有告知也没有作为《回复》的附件;该三份文件恰恰说明被告是制作主体或审批主体和保存主体,被告称其只是中间环节理由不成立。被告是信息公开的主体,公开政府信息是其法定职责。

证据三、鄂发改复决字(2014)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确认了被告回复的合法性。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决定书不合法,复议只是程序,被告行为的合法性应由法院认定。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认证一般规则,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予采信。各方当事人主要是对对方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对此,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戈**等十五人系鹤峰县芭蕉河一级电站水库建设项目的移民。2013年12月12日,原告戈**、许**、王**、张**、杨**作为被推举代表人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改委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所需公开的信息内容为:经过审批(核准)的湖北省鹤峰县“芭蕉河一级电站水库建设项目”移民安置规划及审批(核准)文件、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审批(核准)文件和初步设计文件及审批(核准)文件,所需信息的用途是利害关系人了解相关情况。同年12月27日,被告以《关于申请公开芭蕉河一级电站水库建设项目政府信息事项回复的函》回复原告:1、湖北**委员会2002年1月8日下发了《关于鹤峰芭蕉河一级水电站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鄂计基础(2002)3号),对鹤峰县芭蕉河一级水电站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深度)进行了批复,现将该批复应申请向你们公开;2、移民安置规划及审批(核准)文件应属政府移民部门管辖,请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被告将鄂计基础(2002)3号《批复》作为函之附件寄送原告。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该《函》,向湖北**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以鄂发改复决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函》。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准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改委依相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将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向其公开系其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共涉及三个方面,即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及移民安置规划及审批文件。结合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前两项内容系整体审批,即鄂计基础(2002)3号《批复》已包含了原告所申请的该两方面的内容。对此,被告作为呈报、转发机关,对其保存的该份文件已邮送原告,履行了信息公开的职责。被告非移民安置职能部门,且被告提交证据表明其并无该方面材料存档,原告亦未举证证实被告获取或保存了该方面信息,因此,被告不负有公开移民安置规划及审批文件的义务,在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情况下,被告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并向原告指明了获取相关信息的途径。故原告诉称被告拒绝公开政府信息系行政不作为之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已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履行了信息公开的职责,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戈**等十五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戈**等十五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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