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雍**与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雍**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下称“省国土厅”)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4)天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4月8日,雍**向湖南**源厅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申请表,申请公开湖南省人民政府(2007)政国土字第1324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批准文件及勘测界定图,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为纸面,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快递。湖南**源厅收到该申请表后,向雍**提供了湖南省人民政府(2007)政国土字第1324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的复印件,并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湘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81号《湖南**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送达雍**。该告知书对未直接公开的部分函告称:“您申请公开湖南省人民政府(2007)政国土字第1324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的勘测界定图,是依照法定程序批准的、确定该审批单项下被国家征收土地的位置及四至范围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及《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征收土地公告应当载明的内容,本厅不是该政府信息公开主体。故此请您依法向该被征土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公开”。雍**对此信息公开告知书不服,向湖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7月1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湘府复决字(2014)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湖南**源厅作出的湘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81号《湖南**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于2014年8月15日邮寄给雍**。雍**对此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湖南**源厅有依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湖南**源厅在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予以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提供了湖南省人民政府(2007)政国土字第1324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复印件,并告知雍**获取该审批单项下的勘测界定图的方式和途径,湖南**源厅的处理程序和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雍**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雍**上诉称:信息公开的主体是信息的制作机关与保存机关,法律并未规定只能由制作机关公开,也未规定先由制作机关公开然后再由保存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公开中,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只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时,才能不公开。当事人向制作机关公开了就由制作机关公开,向保存机关公开了就由保存机关公开。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由被上诉人保存,依法应当公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告知书,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依法限期公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勘测定界图信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勘测定界图是市、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的必备材料,属于行政机关制作的信息,应以制作机关为公开主体。被上诉人因不是该信息的制作机关,故不负有公开义务。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公开,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不属于本机关公开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该行政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被上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但告知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公开错误,存在问题,但因被上诉人本身不负有公开义务,故该问题对上诉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属于程序瑕疵,不影响告知行为的合法性,上诉人要求判令撤销告知行为并重新作出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各项理由均不成立,其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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