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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宁乡县财政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宁乡县财政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4)宁行初字第000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7月17日,刘*通过宁乡县政**组办公室向宁**政局申请公开宁乡县**汤滨江地块一拟出让地块土地出让金缴费凭证的政府信息。2014年7月22日,该办公室作出宁政务办函(2014)312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转办告知单》,转交宁**政局答复刘*。2014年8月4日,宁**政局交由宁乡**管理局答复刘*。2014年8月6日,宁乡**管理局作出答复函对刘*进行书面答复。诉讼中,刘*否认收到该答复函,宁**政局亦未向法庭提交刘*收到该答复函的相关证据。2014年8月15日,宁**政局对刘*作出宁财办函(2014)5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刘*告知其申请公开的相关土地出让金缴费情况,同时向刘*提供了该土地出让金缴费凭证复印件,并将该告知书和土地出让金缴费凭证复印件一并邮寄给刘*。2014年8月21日,刘*签收上述资料后,认为宁**政局的答复行为违法,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2014年7月22日,宁乡县政**组办公室将刘*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转交宁**政局答复,宁**政局虽在2014年8月15日作出宁财办函(2014)5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进行了答复,但宁**政局未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亦未将延长答复期限告知刘*,在程序上构成违法;因宁**政局在逾期后已履行了法定答复义务,故对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宁**政局对刘*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逾期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上诉人于2014年7月17日向县政府申请信息公开,县政府交由被上诉人转办,要求于8月11日前答复,但被上诉人于8月18日才寄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宁乡县财政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公开其申请的信息,再判令公开已无必要,故对上诉人要求判令公开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上诉人进行答复,程序上构成违法,一审确认违法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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