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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宁乡县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宁乡县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4)宁行初字第000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5月15日,刘*向宁乡**开中心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申请公开“宁乡县公安局注销刘*户口所有依据及处理情况批文和上报系统的调查处理表,给市公安局汇报的书面材料”等信息。宁乡**开中心收到申请后于同年5月23日制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受理编号﹤2014﹥145号)答复刘*已转交宁乡县公安局办理,“宁乡**务中心2014年依申请公开情况登记表”显示宁乡县公安局于同年5月28日领取宁政务办理﹤2014﹥145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转办告知单》。同年6月7日,宁乡县公安局以邮寄方式向刘*邮寄了相关资料。刘*认为宁乡县公安局作出的答复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刘*就宁乡县公安局注销户口的行为曾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刘*已获取宁乡县公安局作出注销户口决定的相关事实、证据、依据、理由等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宁乡县公安局作出的答复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二、宁乡县公安局答复的内容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长沙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通过信函、电报等形式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时间以部门(单位)收到信函、电报形式申请表的时间为准;”本案中,刘*于2014年5月15日向宁乡**务中心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该中心于同年5月23日制作《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转办告知单》,转交宁乡县公安局办理,并制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刘*已转办,因刘*不是直接向宁乡县公安局邮寄申请表,宁乡县公安局答复的期限应从政务服务中心转办之日开始计算,期间除去正常的休息日,宁乡县公安局至同年6月7日邮寄答复信函,未超过15个工作日,程序合法。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法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刘*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中,“上报系统的调查处理表,给市公安局汇报的书面材料”属于公安系统内部管理方面的文书材料,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宁乡县公安局向刘*邮寄了关于注销刘*户口的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常住人口相片相似人员核实处理工作规范等属于公开范围的信息,对于不予公开的信息未告知刘*并说明理由,程序违法,因宁乡县公安局对属于公开范围的信息已依法答复,故对刘*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宁乡县公安局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刘*上诉称:被上诉人的答复不是依申请进行答复的。一审认定了没有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行为违法,对于没有在规定时间进行答复和没有依申请内容进行答复的事实,却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仍法改判。

被上诉人宁乡县公安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包括三项内容,第一项是注销上诉人户口的决定的所有依据和处理情况批文,第二项是上报系统的调查处理表,第三项是给市公安局的汇报材料。对第一项,根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上诉人在诉前收到了被上诉人向其提供的三份文书,其余未公开材料已在一审开庭前复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获取了。因上诉人已全部获得该项申请的信息,判令公开已无实际意义,故对上诉人要求判令公开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二项和第三项,一审认定该两项信息属于公安机关内部管理方面的文书材料,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本院予以认可,对上诉人要求判令公开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被上诉人对第一项信息申请诉前未全部公开,对第二项和第三项信息申请未予答复,违反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依法应确认违法,但一审已判决确认违法,故本院不重复判决。综上,上诉人的各项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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