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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刘*因诉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宁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宁行初字第000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5日,原告刘*向被告国土局提交申请公开内容为“湘国土资发(2013)53号文件执行的相关材料及网挂5﹟、6﹟、7﹟三宗地的红线图及土地审批手续(2014年网挂)”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此后,原告于同日和2014年5月28日又先后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表补充件,两份补充件申请公开内容均为“湘国土资发(2013)53号文件执行情况及该文件中相关项工作安排中要求的(二)、(三)、(四)、(五)的相关内容”的政府信息。2014年7月28日,被告作出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10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不予公开。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应予公开的范围是双方争议的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该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湘国土资发(2013)53号文件即湖南**源厅、湖**察厅、湖**安厅关于开展坚决纠正征地拆迁中损害群众利益行为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系湖南**源厅等三家单位在日常工作中制作的内部管理信息,且与原告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被告作出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10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不予公开于法有据;但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至2014年7月28日逾期作出答复的行为构成违法。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一)、(六)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刘*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逾期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了逾期未作答复这一事实,对于申请内容是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这一事实却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申请的内容是属于不公开范围,那么就是应当公开的范围。请求:撤销宁乡县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3日(2014)宁行初字第00075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宁乡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关于公开相关文件执行情况及附件诉求的判决完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是被上诉人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是否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即其作出的《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103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称,上诉人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不予公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湘国土资发(2013)53号文件执行的相关材料及网挂5﹟、6﹟、7﹟三宗地的红线图及土地审批手续(2014年网挂)”,上诉人在两份补充申请表中,请求公开“湘国土资发(2013)53号文件执行情况及该文件中相关项工作安排中要求的(二)(三)(四)(五)的相关内容”政府信息。被上诉人答复其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因而不予公开,该答复内容显然欠妥。但鉴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湘国土资发(2013)53号文件执行情况及该文件中相关项工作安排中要求的(二)(三)(四)(五)的相关内容,并非政府信息范畴。同时,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网挂5﹟、6﹟、7﹟三宗地的红线图及土地审批手续(2014年网挂)”政府信息,既然有“网挂”字样,上诉人在相关网络媒体上就很容易获取。故被上诉人“不予公开”的答复内容虽然不当,但不影响上诉人涉案信息公开知情权的实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本案中,上诉人于2014年5月15日向被上诉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但被上诉人迟至同年7月28日才予以告知,显然已超过了法定答复期限。

综上,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逾期作出答复行为违法的处理,应予支持。但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不予公开”答复内容的理由值得商榷,鉴于该项判决内容实际上不影响上诉人涉案信息公开知情权的实现,故其结果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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