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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长沙**源局土地行政管理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周**诉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确认一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雨行初字第00080号行政裁定,驳回其起诉。周**不服而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裁定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而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送达被征收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被征收的集体土地或者单位、个人的房屋、其他不动产的所有权自征收决定送达时转移给国家。本案中,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长沙市**福区分局于2012年7月13日向原告依法下达《限期腾地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给原告,因此,原告与其后的挂牌出让土地以及挂牌出让行为均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周**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作为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具有对本案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时间为2012年10月12日,此时上诉人的房屋、土地实际存在,上诉人作为涉案土地实际使用权人,依法有权对本案提起行政诉讼。二、上诉人依法对涉案土地享有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投标和公平竞买权,此两项权利被剥夺,上诉人依法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直接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一、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答辩人与本案挂牌出让土地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二、本案土地使用权采用挂牌方式出让,没有剥夺被答辩人的投标和竞买权。三、上诉状引用的最**法院的两个《答复》对本案没有指导意义,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署编号为NO:78240903的长沙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前,该地块通过湖南省人民政府的审批已经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并已先后发布三公告进行征收,长沙市**福区分局也向上诉人作出《限期腾地决定书》并已送达,对上诉人在征地红线范围的土地和房屋进行了征收。因此,上诉人与其后的挂牌出让土地以及挂牌出让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在本案中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裁定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剥夺其对涉案土地享有的参加投标和公平竞买权,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因征地拆迁受损,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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