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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天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天都**有限公司诉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一案,向长沙**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芙行初字第144号行政判决,驳回湖南天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湖南天都**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4月3日,市人社局接到天**司未给陈**申报和缴纳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的投诉。2014年4月8日,市人社局进行调查核实,向天**司作出长人社监询字(2014)0044号《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2014年4月11日,天**司向市人社局报送相关资料,并在调查笔录中承认投诉属实。2014年4月22日,市人社局向天**司作出长人社监令字(2014)0044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天**司在2014年5月10日前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给市人社局。2014年6月16日,市人社局作出决定书,责令天**司于3日内到长沙市**管理中心为陈**申报和缴纳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共计人民币7329.84元,其中个人部分为1966.2元。天**司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法院调取长沙市**管理中心的社会保险费个人断档补缴单,确认陈**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应缴数额共计人民币5810.76元,其中个人部分为1525.7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规定,**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市人社局具有负责长沙市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职责。天**司诉称市人社局对陈**申报和缴纳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共计人民币7329.84元计算有误。经查,陈**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应缴数额为人民币5810.76元,其中个人部分为1525.74元。故天**司未给陈**申报和缴纳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成立,但其具体计算结果存在错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立法宗旨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如撤销行政处理决定将导致第三人陈**的合法权益受损,造成法律程序空转及当事人的诉累,故市人社局作出责令天**司为陈**申报和缴纳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共计人民币7329.84元的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计算结果出现错误,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否定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市人社局应当对行政处理决定进行补正,维护天**司和陈**的合法权益。天**司要求撤销行政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湖南天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湖南天都**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行政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为陈**补缴7329.84元社保费用不违法,一方面又认为上诉人只需要补缴5810.76元,显然自相矛盾,判决错误。特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审查被上诉人作出的长人社监罚字(2014)004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被上诉人具有负责长沙市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职责。被上诉人收到省监察局转来投诉后,向上诉人湖**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取证,认定上诉人未依法申报缴纳社保的情况属实,上诉人对此也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上诉人未依法为原审第三人申报和缴纳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的规定。被上诉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要求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前,履行了调查、通知整改、告知其陈述申辩权等法律程序,程序合法。但处理决定对于上诉人应为原审第三人申报和缴纳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社会保险费的应缴数额计算存在误差。综上,长人社监罚字(2014)004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但社会保险费的应缴数额计算出现误差,存在瑕疵。被上诉人应当对处理结果的应缴数额进行补正。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立法宗旨、保障原审第三人合法权益及减轻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出发,没有因应缴数额计算错误便撤销处理决定的必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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