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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长沙市司法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黄*因诉长沙市司法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4)天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3日,原告黄*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阳*法官和徐**法官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2013年11月15日,被告长沙市司法局签收该邮件,签收人为伍*并加盖单位收发章。被告长沙市司法局收到该邮件后未就原告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2014年2月27日,原告黄*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告限期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了该案。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长沙市司法局作出《关于对黄*申请查询阳*和徐**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一事的回复》,并于当日采用EMS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送达给原告黄*,原告黄*于2014年3月10日收到了该邮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长沙市司法局作为行政机关在收到原告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负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的义务。被告长沙市司法局在2013年11月15日收到原告黄*的信息公开申请后,直至2014年3月7日才向原告黄*作出了信息公开答复。该答复行为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最长答复期限。但被告长沙市司法局在本院立案受理之前已向原告黄*作出了回复,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原告黄*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不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限期公开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黄*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行为违法,并严重遗漏本案定案的重要事实:1、一审法院超期立案违法;2、一审判决严重遗漏本案最重要的定案事实;3、一审法院办案程序违法,并严重涉嫌配合被上诉人违法收取原告起诉后的证据;4、一审判决证据认定违法,判决违法。三、信息公开回复的实体违法。请求:1、依法确认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天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违法,并予以撤销;2、责令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3天,依上诉人申请期限公开其保存的政府信息;3、诉讼所产生的所有费用(邮寄费、误工费、诉讼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长沙市司法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二、上诉人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1、答辩人在法院立案前依法对上诉人黄*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二、答复的内容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是被上诉人长沙市司法局是否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即其作出的《关于对黄*申请查询阳*和徐**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一事的回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要查询相关人员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需提供查询人的身份证号码。被上诉人答复内容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5日收到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却迟至2014年3月7日才向上诉人作出回复。该答复行为超过了法定答复期限,有一定的瑕疵。

综上,被上诉人长沙市司法局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其作出的《关于对黄*申请查询阳*和徐**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一事的回复》符合法律规定,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其答复行为的合法性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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