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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杨**诉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向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宁行初字第00068号行政判决,判决:一、确认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对杨*的信息公开申请逾期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杨*不服而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杨*于2014年6月11日,向宁乡县政**组办公室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获取“宁乡县城郊乡伟特源项目的预征地公告、征求意见公告、实施方案公告”,宁乡县政**组办公室于2014年6月17日转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6月28日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81号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杨*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其提供“宁乡县城郊乡伟特源项目的预征地公告、征求意见公告、实施方案公告”复印件。并于当日将“宁乡县城郊乡伟特源项目的听证告知书、征求意见公告、实施方案公告”复印件送达给原告杨*。原告杨*提出无“预征地公告”,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向其说明宁乡县城郊乡伟特源项目征地时,征地程序中无预征地公告,只有听证告知书。原告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在2014年6月17日收到宁乡县政**组办公室转办的原告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2014年7月28日才作出答复,其逾期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己对原告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且口头对不存在的“预征地公告”作出了说明,再判令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并在程序上进行书面答复己无实际意义。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杨*的信息公开申请逾期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杨*上诉称: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被上诉人没有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超过了法定期限,没有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义务。第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和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形式提供。故请求:1、依法撤销宁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行初字第00068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2、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上诉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向上诉人公开申请获取的信息,如信息不存在请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宁乡县国土资源局辩称:第一,对于提供政府信息逾期的事实,一审判决已确认逾期答复违法。第二,对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按其申请内容提供“预征地公告”的问题,因该项目确实没有预征地公告,无法向上诉人提供。对此,被上诉人已当场向上诉人进行说明。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在2014年6月17日收到宁乡县政**组办公室转办的原告杨*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答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逾期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无不当。对于不存在“预征地公告”,被上诉人已口头向上诉人作出了说明,上诉人申请的其余两项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公开,故被上诉人作出的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81号告知书虽存在瑕疵,但再责令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公开申请获取的信息已无实际意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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