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宁乡县发展和改革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宁乡县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发改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4)宁行初字第000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被上诉人发改局委托代理人刘**、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刘*于2014年9月13日向发改局邮寄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分别申请获取“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2014)政国土字第1467号的相关批文及资料”及“宁乡县灰汤镇灰汤村(原狮桥村)一组2号所在房屋所在地块;灰汤村(原狮桥村)一组被征181.02亩所在地块的项目名称叫什么”。发改局于2014年9月22日收到刘*邮寄的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于同年9月30日作出宁*改信答(2014)20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刘*申请获取的2项信息不属于该机关的掌握范围,建议向土地管理部门及当地政府咨询。2014年10月2日,刘*收到宁*改信答(2014)20号答复后,于当日又向发改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再次补充说明)》,2014年10月8日发改局收到该申请后,于同年10月27日再次作出宁*改信答(2014)2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如下:“您申请公开的信息1不属于本机关掌握范围,建议您向土地管理部门查询。您申请公开的信息2,经本机关与灰汤镇人民政府衔接,宁乡雅**有限公司在灰汤镇灰汤村境内建设雅居乐灰汤度假小镇项目,该项目已于2014年9月10日在本机关备案(宁*改备案(2014)65号)。但是,您房屋所在区域以及灰汤一组被征181.02亩田地是否在此项目区域内不属于本机关掌握范围,建议您向土地管理部门或当地政府进一步查询,联系方式为:县国土资源局电话87881472,灰汤镇人民政府电话87296529”。刘*认为发改局的两次答复内容不符合其申请要求,发改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发改局是否依法对刘*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刘*申请获取的第一项政府信息不属发改局制作和保存,同时根据刘*提供的第二项信息内容描述,发改局难以确定项目名称并准确进行答复。发改局收到刘*《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作出宁*改信答(2014)20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了刘*申请获取的2项信息不属于该机关的掌握范围,建议其向土地管理部门及当地政府咨询,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刘*收到答复后,又向发改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再次补充说明)》,发改局根据刘*补充的信息内容,主动与其他行政机关衔接,将获知的项目名称信息告知刘*,对不属被告公开的信息,建议刘*向相关行政机关查询,并告知刘*该行政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发改局的答复并无不当。对刘*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宁发改信答(2014)20号答复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曾向宁乡县国土局申请同样的信息公开,国土局答复说应向发改局申请该信息公开,现在发改局又称没有该项信息,属于踢皮球的做法。2.宁发改委备案(2013)132号系被上诉人制作,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承认。宁发改委备案(2013)132号已经明确上诉人所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根据谁制作谁公开,应由被上诉人公开,被上诉人认为不是由其公开违法。同时,一审对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不予认定,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判决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宁乡县人民法院(2014)宁行初字第00094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违法;3.判令被上诉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发改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已经依法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刘*申请获取的第一项政府信息即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2014)政国土字第1467号的相关批文及资料,第二项政府信息的第一小项即宁乡县灰汤镇灰汤村(原狮桥村)一组2号所在房屋所在地块。该两项信息系土地征收方面的政府信息,应向当地国土部门或者政府申请,发改局并非上述两项信息的制作、保存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发改局对上述信息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对刘*要求申请公开的第二项政府信息的第二小项即灰汤村(原狮桥村)一组被征181.02亩所在地块的项目名称。本院认为,发改局作为投资主管部门,具有对项目进行立项或者备案的职责。经查明,发改局已经对建设地点处于宁乡县灰汤镇灰塘村的项目进行备案,而灰汤村(原狮桥村)一组被征181.02亩所在地块属于灰汤村范围之内,发改局以灰汤村(原狮桥村)一组被征181.02亩所在地块的位置不属于其职权范围而认为该项信息不属于其掌握范围,但未提供已经尽力检索查询的证据,应视为未尽到合理检索之义务,应认定为未完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1、撤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4)宁行初字第00094号行政判决;

二、责令宁乡县发展和改革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刘*要求公开灰汤村(原狮桥村)一组被征181.02亩所在地块的项目名称的申请重新答复;

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宁乡县发展和改革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