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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高*、原审第三人浏**医医院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浏阳市人社局”)因与被上诉人高*、原审第三人浏**医医院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4)浏行初字第000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高*户籍所在地系浏阳**山村桥港片中心组,未婚,与父母居住在浏阳**山村桥港片中兴组。2010年5月高*受聘于浏**医医院,从事护士工作。并租住浏阳市圭斋路61号居住。根据医院的排班表,2014年3月23日高*全天休假,3月24日白天休假,24日上N班(即晚班),上班时间为22时至次日8时。3月23日高*便回官渡父母家中,3月24日吃完中饭后,高*搭乘客车从官渡父母家中回浏阳,14时10分在S30**办事处医院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等乘车人无责任。2014年6月30日,浏**医医院向浏**社局提出认定工伤的申请,浏**社局于2014年8月7日作出了浏工伤认字(2014)0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高*于2014年3月24日14时10分受交通事故伤害受伤,距其上班时间近八小时,不属于合理的上下班途中时间,其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其他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高*遂于2014年9月15日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浏阳市人社局根据浏**医医院的申请,作出的浏工伤认字(2014)0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其履行法定职责和职权的行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高*从浏阳官渡父母家中搭乘客车回浏阳市区,是否符合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高*系未婚,户口尚与父母在一起,其户籍所在地应为居住地,也是其节假日居住地,一般情况下,高*休假便回父母家中,然后从父母家搭乘客车回浏阳市市区准备上班。2014年3月23日高*休假回官渡镇父母家中,由于3月24日高*值晚班,高*吃完中饭后搭乘客车从官渡父母家中返回浏阳市市区,准备上班,其行程路线具备合理性,其时间上也是一个合理时间区间。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浏阳市人社局认为高*于2014年3月24日14时10分受交通事故伤害受伤,距其上班时间近八小时,不属于合理的上下班途中时间,该认定不当。综上所述,浏阳市人社局作出的浏工伤认字(2014)0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高*请求撤销浏工伤认字(2014)0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浏阳市人社局于2014年8月7日作出的浏工伤认字(2014)0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限浏阳市人社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浏阳市人社局上诉称:高*提早八个小时乘车返回浏阳,其真实目的不是为上班,而是为叔父送米赶乘同趟班车。同时,一审认定本案是在合理的上班时间,没有事实和法理依据。据此,高*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高*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答辩称:当时上班是为了回单位,不是回其租住的房屋,同时,为叔父送米只是顺带。父母居住地无夜班车回浏阳,故选择在下午2点多乘车是合理的,属于合理时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浏**医医院未发表陈述意见。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根据高**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事发当日上午,高**打电话要高*吃完午饭后为其带一袋米乘坐同一趟班车回浏阳。吃完中饭,高*即从家中带一袋米赶乘高**搭乘的班车,14时10分发生交通事故,一审对此没有认定。经审查,上诉人的主张成立,高*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高*发生伤害时是否是去上班。一般情况下,距上班还有八小时而主张是去上班,不具有合理性。但综合考虑出发地没有夜班车、出发地和单位所在地的路程远近等因素,按照常理,高*当天去上班也应提前数个小时,同时,因有其叔叔要其同行并顺带东西这一特殊情况,高*当时提前至下午十四时左右去上班,也是人之常情,应认定为合理。被上诉人以距离上班时间的长短作为认定合理时间的唯一因素,不考虑个案特殊情况,忽视人之常情,与一般人观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高*不可能是到单位去上班,而是为了到其租住的房屋的问题,本院认为,因高*的单位和租住的房屋均在浏阳市,其发生伤害时的目的是到单位或是到租住的房屋的可能性均存在。上诉人在没有证据排除高*是到单位去的可能性的情况下,认定高*一定是到其租住的房屋去,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的立法精神,在没有充足证据排除高*是到单位去上班的可能性的情况下,应认定高*发生伤害时是去上班。此外,上诉人对高*发生伤害时是在合理的上班路线,以及是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并无异议。综上,高*所受伤害发生在上班途中,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在无证据排除高*是到单位去上班的可能性的情况下,认定其不是去上班,并据此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属主要证据不足,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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