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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竹林与长沙市天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休审批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常竹林因诉长沙市天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休审批一案,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行初字第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常竹林于1952年3月22日出生,2012年3月1日向长沙市天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属的天心区社会保险管理所申请退休,于2012年5月9日在长沙市天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就退休养老保险待遇办理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审核表》,该表审核常竹林间断工龄为303月,核定月应发养老金为694.06元。常竹林从收到上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审核表》时即已知道长沙市天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自己工龄计算及养老金的具体金额,但至2013年9月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未予受理),即便2013年9月9日向法院主张权利,起诉期限也已超过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而依照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本案常竹林至2015年5月13日才向法院起诉,其起诉已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据此,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常竹林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常竹林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于2012年5月9日在被上诉人处办理了《企业职工基本保险待遇审核表》,自知道该待遇时起,便向被上诉人表示异议,同时向天心**道办事处、天心区政府进行信访,未得到相应答复,且多次到天心区法院提起诉讼,但法院均未予立案。故上诉人有法定事由,应将此期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天心区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长沙市天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u0026ldquo;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u0026rdquo;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于2012年5月9日作出,未告知当事人诉权,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于2013年9月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属于应予受理而未受理的情形。本次起诉虽超出法定期限,但不是由于上诉人的原因所致,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本次起诉应予受理。一审认为本案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行初字第47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长沙**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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