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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解炳煌与长沙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鲍**、解炳煌因诉长沙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行初字第000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8日,鲍**、解**向长沙**源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1份,申请公开u0026ldquo;湖南**员会(1958)会办综办字第639号文件u0026rdquo;。2014年11月4日,长沙**源局作出《关于鲍**、解**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回复如下:经查,你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我局制作、保存的范围。但考虑你们的实际诉求,我局安排专人从湖南**档案馆调取了相关资料,请见附件。附件为复制于湖南**档案馆的编号为639号的土地红线图1份。长沙**源局将上述回复以及土地红线图邮寄给了鲍**、解**。鲍**、解**认为长沙**源局没有依法公开政府信息,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16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作出长政复决字(2015)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长沙**源局作出的信息公开回复。鲍**、解**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u0026ldquo;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u0026rdquo;。本案中,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对于鲍**、解**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回复不属于本局制作、保存的范围,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根据鲍**、解**的政府信息公开诉求,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向湖南**档案馆调取相关编号为639号的土地红线图1份提供给鲍**、解**,不具有违法性。长沙市国土资源局认为其成立于1986年,其没有制作、保存或者补制u0026ldquo;湖南**员会(1958)会办综办字第639号文件u0026rdquo;,理由成立。鲍**、解**认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补制、保存有自己申请的信息,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鲍**、解**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0)8号)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解**、鲍**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鲍**、解炳煌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告知该信息存不存在、公不公开,而不是告知不属于其制作、保存,故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属于行政不作为,并责令其公开u0026ldquo;湖南**员会(1958)会办综办字第639号u0026rdquo;,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本案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既非被上诉人制作,也非被上诉人保存,根据政府信息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规定,不属于被上诉人公开。但被上诉人仍从湖南**档案馆调取了编号为639号的土地红线图寄给了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判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的事项,因被上诉人成立于1986年,未制作或保存u0026ldquo;湖南**员会(1958)会办综办字第639号u0026rdquo;文件,故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上诉人制作、保存的范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考虑到上诉人的诉求,被上诉人从湖南**档案馆调取了与上诉人申请相关的编号为639号土地红线图提供给上诉人,保障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因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其并未制作、保存相关信息,已明确含有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在被上诉人处不存在的含义,故上诉人主张应告知存不存在而不应告知未制作保存的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鲍**、解炳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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