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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李**与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长沙市雨花区久美神话健康生活会所工伤认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陈**、李**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长沙市雨花区久美神话健康生活会所(以下简称久美会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行初字第1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刘*英系陈**和陈**之母,李**之女。2013年10月8日,刘*英与久美会所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刘*英从事保洁工作。2014年8月10日,久美会所组织职工旅游,在此期间,刘*英因感冒身体不舒适。2014年8月16日下午上班期间,刘*英出现呕吐现象,17时许,刘*英向店长请假说明身体不舒适,要去打点滴,22时许,刘*英回到宿舍,身体十分虚弱,随后卧床休息。同年8月17日早上8时许,同事准备找刘*英拿公司大门钥匙,发现刘*英已经死亡,遂报告店长,并拨打110和120。120赶到后,确认刘*英已死亡,民警通知刑侦队到现场侦查后,初步排除他杀,系自然死亡。2014年9月15日,陈**委托湖南**鉴定中心对刘*英进行u0026ldquo;尸体解剖,查明死因u0026rdquo;,同年10月16日,湖南**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英死亡原因符合心脏病致心源性猝死的特点。2014年12月23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4)第5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刘*英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陈**、陈**、李**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市人社局具有负责长沙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本案中刘**死亡前,处于感冒状态,2014年8月16日17时许,刘**向店长请假说明身体不舒适,要去打点滴,22时许,刘**回到宿舍,随后卧床休息。8月17日早上8时许,同事准备找刘**拿公司大门钥匙,发现刘**已经死亡。该事实有唐**询问笔录、李*的询问笔录、久**所《关于刘**死亡事件过程的说明》在卷佐证,三份证据相互映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死亡原因符合心脏病致心源性猝死的特点等证据,结合众所周知心源性猝死是一种突发疾病,发病时间较短。故原审认为,导致刘**心脏病致心源性猝死应当是在其回出租屋以后,即2014年8月16日22时以后,该时间系刘**在家休息时间,故刘**突发疾病的地点是出租屋家里而不是在刘**工作岗位。综上,刘**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u0026ldquo;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u0026rdquo;视同工伤情形。关于陈**、陈**、李**认为刘**系下午17时许身体不舒适,请假去打点滴,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诉称意见。因刘**死亡前几天身体持续处于感冒状态,故原审认为刘**于2014年8月16日下午17时许身体不舒适的情形不符合突发疾病的特点,陈**、陈**、李**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市人社局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刘**死亡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陈**、陈**、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陈**、陈**、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刘**2014年8月16日下午5时许出现身体不适,请假去诊所救治,21时许回宿舍身体十分虚弱,可见刘**回宿舍前已发病。原审无证据证明刘**系何时死亡。刘**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后在第二天早上发现死亡,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已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的死亡符合心脏病致心源性猝死的特点。刘**的死亡不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视同工伤必须符合u0026ldquo;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u0026rdquo;条件。刘**并非在工作时间因突发疾病死于工作岗位,同时,刘**死亡之前不存在经医疗机构抢救的事实。刘**的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条件,不应视同工伤。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陈**、陈**、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陈**、陈**、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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