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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设施商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设施商会因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行立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湖南**联合会系湖南**设施商会的业务主管机关,因履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能取得行政主体资格,其作出的湘联函(2015)1号批复系法律法规授权作出的行政行为,湖南**联合会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被告资格,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湖南省用电设备设施商会对湖南**联合会作出的湘联函(2015)1号批复不服,认为该批复损害其合法权益而引发的纠纷。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因此,湖南**联合会作出同意罢免李**会长职务的行为系依照法律、法规授权实施的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行立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

二、由湖南省**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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