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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收到起诉人乔**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1994年10月,起诉人贷款买了一辆u0026ldquo;东方红u0026rdquo;加长汽车,从事个体运输,同年12月23日下午,起诉人及司机在湖南省浏阳市外贸宾馆等待装货时,被素不相识的浏阳市普迹乡山水村江**率领一伙人打破车窗,抢夺车辆,事发当场就有人报警,浏阳**出所两位民警接警赶到现场,但并未作出任何处理就驾车离开,之后江**一伙将车抢走。江**抢走车后于1994年12月23日写了一份书面声明,承认与起诉人并不认识且无任何纠纷,抢车只因为其车辆在河南温县被张红*等人抢走没有得到解决,于是采用以暴制暴的手段将起诉人的车辆抢走。第二天起诉人及司机到浏阳市公安局反映车辆被抢一案,浏阳市公安局不予理睬,起诉人在浏阳市各机关反复奔走一个星期,但没有任何一个机关出面解决问题,之后起诉人通过多种途径进行权利救济,但浏阳市政府部门一直未予解决。起诉人于2015年6月23日向浏阳市公安局提出了国家赔偿申请,浏阳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起诉人的申请,起诉人对此不服,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浏阳市公安局拒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的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浏阳市公安局赔偿起诉人因其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起诉人车辆被第三人抢走而遭受的损失480万元(河南37-29571u0026ldquo;东方红u0026rdquo;加长汽车被抢走未追加的状态持续截止目前为240个月,每月的营运损失2万元);3、赔偿起诉人因向被告浏阳市公安局主张权利而20余次上北京下湖南所支出的费用、误工费用1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u0026ldquo;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二)海关处理的案件;(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u0026rdquo;本案中,起诉人所诉被告为浏阳市公安局,诉讼请求为确认浏阳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赔偿损失,从起诉人所诉被告和诉讼请求来看,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院依法告知起诉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起诉人拒不接受,坚持要求在本院提起诉讼,故对于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乔**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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