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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与长沙**划局对第三人湖南天**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华少涛诉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对第三人湖南天**有限公司核发长规验(2012)067号《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证》一案,不服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行初字第000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本案第三人于2007年1月与长沙**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长沙市天心区裕农街的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总面积6022.05平方米,并于2007年2月办理了长国用(2007)第00396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其有效使用面积为4656.97平方米。第三人在该地块开发建设裕农街经济适用房项目1#栋、3#栋两栋建筑(房屋销售时的楼盘名称为景泰雅苑)。2007年3月,被告批准了该项目的规划总平面图及1#栋的分层平面图、轴立面图、剖立面图,并于同年4月为第三人核发了1#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栋工程竣工后,由长沙**研究院绘制了竣工定位比较图,被告依据原审批的规划图纸及竣工定位比较图对1#栋进行了规划竣工验收,并派员进行了现场勘查,确认1#栋的各项建筑指标均符合原审批的规划要求,遂于2012年8月10日为第三人核发了裕农街经济适用房项目1#栋的长规验(2012)0067号《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证》。原告于2009年12月14日与第三人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u0026ldquo;景泰雅苑1#栋u0026rdquo;的2815号房屋。

另查明,第三人在竣工验收前分别于2009年10月15日、2010年7月21日和2011年2月24日提出了三项规划变更申请,被告在核发长规验(2012)0067号《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证》前均已办理完毕,但未及时对政府网站上的公示内容进行更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作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对建设工程进行规划竣工验收的法定职权。被告在对裕农街经济适用房项目1#栋进行规划竣工验收时,依据原审批的规划图纸及竣工定位比较图对建筑的规划审批情况和实际建成情况进行了对比,并进行了现场勘查,符合正当程序要求。被告在确认1#栋的各项建筑指标均符合原审批的规划要求后,为第三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未按照湖南省建设厅发布的《湖南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制度》及原长沙**理局作出的《关于建设工程批后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两个文件的规定进行验收的问题。《湖南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制度》系湖南省建设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2006年8月1日开始施行,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2008年发布的《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因此,这份文件在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失效,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原长沙**理局作出的《关于建设工程批后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系被告的内部管理文件,而被告也已经依照《关于建设工程批后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七条关于竣工检查程序的规定,收存了定位比较图并进行了竣工检查。原告的该项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提出裕农街经济适用房项目1#栋明显违反规划条件的问题。原告认为1#栋容积率发生变化是由于原告将基于u0026ldquo;有效用地面积u0026rdquo;计算的容积率与被告基于u0026ldquo;实际用地面积u0026rdquo;批准的容积率进行比较而得出的错误结论;原告认为建筑面积误差率过大是由于原告将被告批准的1#栋包括地下建筑面积在内的总建筑面积与实际建成后的地上建筑面积进行比较而得出的、错误结论;原告认为1#栋建筑使用性质发生了变化,但被告提交的原审批图纸中已明确包含有商业门面建筑面积;原告认为1#栋用地面积增加是由于原告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条件修改补充合同》对该项目整体用地面积中出让土地所占比例的调整误认为对整体用地面积的增加而得出的错误结论。原告的该项意见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对尚未完成规划变更的商品房项目核发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证违法的问题。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的该项意见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行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华少涛不服,上诉称:一、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已明确认定涉案地块存在用途变更、容积率超标、用地红线超范围等严重违反规划情形。原审判决已将该事实文件作为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但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又否认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对涉案地块违反规划条件的认定,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明确表示未受理涉案地块规划修改,故涉案地块的规划条件应当与出让时的规划条件一致。市国土局已认定涉案地块建成后现状发生明显变化,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三、被上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仅向原审法庭提交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总平面图、施工图,未提供任何现有已竣工工程的相关竣工资料,被上诉人核发竣工验收合格证的行政行为证据不足。四、原审判决在开庭后再追加第三人重新参加诉讼,并将第三人逾期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被上诉人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涉嫌程序违法。请求:一、撤销(2014)岳行初字第00086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核发编号为长规验(2012)0067号《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证》;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在对裕农街经济适用房项目1#栋进行规划竣工验收时,依据原审批的规划图纸及竣工定位比较图对建筑的规划审批情况和实际建成情况进行了对比,并进行了现场勘查,符合正当程序要求。被上诉人在确认1#栋的各项建筑指标均符合原审批的规划要求后,为原审第三人湖南天**有限公司核发《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主张长**土资源局长土**(2012)28号《u0026ldquo;裕农街经济适用房u0026rdquo;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意见书》认定涉案裕农街经济适用房项目1#栋存在严重违反规划的情形,故应当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证》,该意见书系长**土资源局出具,并非被上诉人进行规划竣工验收的审查材料,对被上诉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证》没有直接影响。故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后,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通知原审第三人参加第二次开庭,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结果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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