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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与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颜**因与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建委)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长沙**民法院作出的(2015)岳行初字第000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9日,颜**以邮寄方式向市住建委申请u0026ldquo;用地位置芙蓉区东岸乡杉木路白竹坡路与京珠辅道东南角地块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u0026rdquo;,同月31日,市住建委收到了该申请。2014年9月22日,市住建委作出《关于颜**同志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回复》,要求颜**提供真实的项目名称和建设单位名称。2014年9月22日,颜**又通过邮寄方式向市住建委提交了2份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u0026ldquo;用地位置芙蓉区东岸乡杉木路白竹坡路与京珠辅道东南角地块保障用地B地块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u0026rdquo;。当月24日,市住建委收到了颜**更正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4年10月29日,市住建委电话通知颜**对更正后的申请延期答复,次日,市住建委再次作出《关于颜**同志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回复》,告知其提供信息不明确,无法查询到申请的内容,如需查询请提供真实的项目名称和建设单位名称,并于同日邮寄给颜**。2014年10月31日,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立案受理了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责令被告对其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2014年12月25日,该厅作出的湘建复决字(2014)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颜**的行政复议申请。颜**对此答复不服,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市住建委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回复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其依法作出信息公开回复。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答复。本案中,市住建委虽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对颜**提交的更正、补充申请作出答复或告知其延期答复,但颜**起诉前市住建委已对其作出了答复,而颜**仍要求判决确认市住建委逾期答复行为违法的请求,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所列可以判决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形,因此,对颜**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颜**先后两次向市住建委申请公开建筑施工许可证信息,因申请内容不明确,市住建委在无法查询或查询不到颜**所需政府信息的前提下,先后两次作出书面回复告知颜**,请其提供真实的项目名称和建设单位名称,市住建委的答复符合上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因此,颜**请求判令市住建委依法作出答复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颜**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颜**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审判程序,被上诉人的法定负责人未出庭;二、被上诉人2014年9月24日签收了申请,但逾期未作出答复;三、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综上,请求判决:一、撤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岳行初字第00039号行政判决书;二、确认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其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公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住建委答辩称:一、我方法定负责人因工作原因未出庭,但已依法委托了工作人员代理其参加诉讼活动;二、因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不能查找到该地块信息,被上诉人在答复中告知了其原因及正确的查询方式,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2014年9月24日接到上诉人补正的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过充分检索仍无法查询到有关项目,应认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被上诉人答复上诉人查询无果,已包含了相关信息不存在的含义,虽未直接明确告知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应予改进,但不影响其已告知上诉人信息不存在的认定。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答复超期问题,经查,被上诉人系在三十个工作日内答复上诉人,且事先已告知延期答复,故上诉人该主张不成立。综上,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重新公开信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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