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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等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收到起诉人张**、张**、张**、张**、张*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诉称:起诉人拥有位于长沙市开福区蔡锷北路营盘街新生里一号房屋,从1990年起起诉人一直使用该房屋营业经营u0026ldquo;湖**学院附一医院整形外科门诊部u0026rdquo;,但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长沙市住房保障局在没有与起诉人办理任何法定手续的情况下,于2002年3月将起诉人的房屋强行拆毁,导致起诉人房屋内大量财物被毁,至今无法正常生活和经营,起诉人多次要求被告给予合理合法赔偿,但被告一直不予理会,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行政拆迁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赔偿起诉人被拆毁房屋价值1317.2万元人民币;房屋占有的土地价值968万元;空坪隙地赔偿金291.55万元;起诉人停业经济损失1475.264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止,最终计算至实际赔偿日止),共计4052.014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后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本案中,起诉人所诉行政行为是被告2002年3月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u0026lt;中华人**诉讼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起诉人的主张,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间为2002年3月,起诉人最迟应在2004年3月提起行政诉讼,但起诉人直到2015年8月17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其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诉讼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张**、张**、张**、张**、张*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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