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长沙市城乡规划局不履行公开政府信息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1

审理经过

黄*因诉长沙市城乡规划局不履行公开政府信息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年3月14日作出的(2014)岳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31日,原告黄*向被告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提交《长沙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长沙市黎托片节约集约试点项目(4)》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图,在信息获取方式中原告选择了自行领取的方式。被告同日受理原告的申请,并向原告出具信息公开申请受理通知书,明确告知被告将于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并留有被告的电话联系方式。其后,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答复原告称:黎托片控制性详细规划未经政府正式审批,故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至2013年12月23日原告起诉时止,被告未通知原告前往领取该告知书,原告亦没有主动前往被告处领取该告知书。在本案审理过程,被告已将该告知书送达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的《长沙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了《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因被告已经明确告知原告将于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而原告选择的信息获取方式是自行领取,故被告未及时通知原告前来领取告知书的行为不构成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黄*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未依法对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答复,明显构成行政不作为。二、上诉人从岳麓区人民法院所获取的答复和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并非同一内容。故请求:一、依法撤销长沙**法院(2014)岳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并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所有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审查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不履行公开政府信息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黄*于2013年10月31日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长沙市黎托片节约集约试点项目(4)》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图,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长**【2013】868号)。上诉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信息获取方式中,选取了自行领取的方式,且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31日向上诉人送达了《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通知书》(A【2013】第414号),上诉人当天签收了该份受理通知书,该份受理通知书明确告知了上诉人将于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已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法定职责。上诉人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