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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长沙**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诉长沙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雨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2006)政国土字第1249号、(2007)政国土字第908号、(2007)政国土字第1324号、(2003)政国土字第269号、(2006)政国土字第1539号、(2004)政国土字第608号、(2003)政国土字第92号、(2007)政国土字第26号、(2008)政国土字第504号、(2007)政国土字第403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批准文件及勘测定界图。2015年1月6日,被告作出《关于张**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回复原告:经查询望城区国土资源局移交至长沙市国土资源局档案室相关案卷,未查到原告申请的勘测定界图以及(2007)政国土字第908号、(2007)政国土字第403号征用批准文件,建议向原案卷制作单位望城区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原告申请的其余征用批准文件复印件已经于2014年11月4日邮寄给原告。原告不服被告的回复行为,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因此,被告负有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将查找到的相关信息予以提供,其后对未能查找到的信息对原告予以书面回复和说明,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将查找到的信息向原告予以提供,并将部分信息未查到不能提供向原告进行了回复和说明,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不全面不准确履行法定职责违法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由被上诉人保存,依法应当公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1、撤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改判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依法公开上诉人申请其公开的全部信息;3、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纳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是被上诉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是否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即其作出的《关于张**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u0026ldquo;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u0026rdquo;。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2006)政国土字第1249号等10个文号所涉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批准文件及勘测定界图。被上诉人没有提供(2007)政国土字第908号、(2007)政国土字第403号等2个批准文件,也未提供10个文号所涉的勘测定界图。其理由是u0026ldquo;经查询望城区国土资源局移交至长沙市国土资源局档案室相关案卷,未查到u0026rdquo;,建议上诉人u0026ldquo;向原案卷制作单位望城区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u0026rdquo;。显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将查找到的信息,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复印邮寄;并将未能查到的不能提供的信息,向上诉人进行了回复和说明,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上诉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依上诉人的申请,依法履行了其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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