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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长沙**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黄*因诉长沙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年2月24日作出的(2014)雨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31日,原告通过长沙市政府信息公开程序向被告申请公开长沙市黎托片节约集约试点项目(4)的用地红线图。同年11月6日,被告作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后,于同月15日向原告送达。告知原告申请公开的该用地红线图已提供,并附上盖有被告“依申请公开信息专用章”的(武广黎托片)勘测定界图1份共分割为12张。

另查明,被告提供的勘测定界图上已标明了经湖南省、市二级人民政府审定的用地红线,并加盖了省、市二级人民政府城乡建设用地审批章。该图共12张能够拼接成1份完整的图纸。

上诉人诉称

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完整公开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以上诉请。

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还提出以下抗辩意见:被告提供的是勘测定界图而非原告申请的土地红线图。被告辩解认为,勘测定界图上已标明了经湖南省、市二级人民政府审定的用地红线,并经省、市二级人民政府审批,该图就是长沙市黎托片节约集约试点项目(4)的用地红线图。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因此,被告负有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同年11月6日做出书面答复,于同月15日向原告送达告知书并提供相应信息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完整公开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因原告该诉讼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规定的便民原则,被告应当在提供分割的图纸后为原告拼接完整。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是勘测定界图而非原告申请的土地红线图。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是否土地红线图已在前面审理查明中述清,原告的该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为原告黄*将分割的土地红线图拼接完整。

黄*上诉称: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是雨花区黎托片区节约集约试点项目(4)的用地红线图,而被上诉人公开的却是征地勘测定界图,该征地勘测定界图虽有省、市级的公章,但不能表明就是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内容。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勘测定界图并不是完整的与原件核对并非一致,并且在没有原图的情况下,上诉人根本无法拼凑完整,根据信息公开便民原则,被上诉人行为违法。三、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为上诉人把分割的勘测定界图拼接完整,而被上诉人自己依照原图拼接的与原件核对也并非一致,图中多处与原件核对有两厘米的差距。被上诉人未依上诉人申请要求与原件核对一致的行为违法。四、被上诉人所公开的图纸权属与本案事实不符。故请求:1、撤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并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2、依法确认被上诉人未依上诉人的申请书面公开完整的《长沙市黎托片节约集约试点项目(4)》的用地红线图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上诉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依法公开前述政府信息,且原件核对一致,并加盖公章;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勘测定界图上已标明了经湖南省和长沙市二级人民政府申请的用地红线,加盖了两级政府的城乡建设用地审批章,红线标明的征收集体土地面积和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面积,与长沙市黎托片节约集约试点项目(四)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面积一致。二、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2013年11月15日上诉人签收了被上诉人的答复书和12张红线图复印件时,被上诉人当场进行了拼接,上诉人并无异议。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拼接了12张红线图,又在一审判决后,再次将拼接好的红线图邮寄给了上诉人。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负有对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根据该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于2013年10月31日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长沙市黎托片节约集约试点项目(4)的用地红线图,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且上诉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信息获取方式中,选取了自行领取的方式,故被上诉人的答复程序合法。

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5日将《长沙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和已标明经省、市两级人民政府审定的用地红线,加盖了省、市两级人民政府城乡建设用地审批章的12张(武广黎托片)勘测定界图(可拼接成一张完整图纸)一并送达给了上诉人,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的便民原则,责令被上诉人在三日内为上诉人黄*将分割的图纸拼接完整,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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