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童**、刘**与长沙市公安局户口性质变更登记行政批复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童**、刘**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户口性质变更登记行政批复一案,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4月24日,市公安局人口与出入境管理支队向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人口与出入境管理大队作出市公安入境户(2013)第85号《农转非户口批复》,同意将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红桥村包括童**、刘**在内的507位村民的户籍性质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童**、刘**对批复不服,诉至该院,请求确认市公安局将童**、刘**的户口性质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行为违法,并撤销该批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童**、刘**因对将其户口性质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户口的行为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暂行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将童**、刘**户口性质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是童**、刘**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的法定职责,市公安局不是该行政行为适格的行政主体。同时,经审理查明,该批复系由市公安局人口与出入境管理支队向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人口与出入境管理大队作出,该批复系上级行政机关向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内部行政行为,对童**、刘**户口性质的变更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童**、刘**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童**、刘**的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童**、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童**、刘**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不是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的适格主体,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所诉的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将507位村民的户籍性质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批复行为,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户口性质变更登记行为;上诉人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的法定职责是户口登记,户口性质变更登记则需根据上级机关作出的指示、批复作出。第二,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批复行为系内部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何为具体行政行为分辨不清。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的批复行为涉及对象为507位村民,结果是将该507位村民的户口性质变更为非农业户口,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第三,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户口性质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在征收范围内,且上诉人的承包地、自留地、宅基地迄今未被征收,不涉及户口性质变更及征收补偿问题。综上,请求1、判决撤销(2014)芙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书》;2、确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户口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行为违法,并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市公安局未答辩。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上诉人童**、刘**为支持其上诉理由,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拟证明(2011)政国土字第918号审批单违法;证据二、行政监督控告书,拟证明一审法院严重违法;证据三、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曾向长沙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证据四、政府信息公开材料,拟证明宅基地不在征收范围内;证据五、个人拆迁款发放专用回执单,拟证明上诉人不认可土地补偿;证据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拟证明其他村民的宅基地不在征收范围内;证据七、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公开信息告知书,拟证明曾向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证据八、回复函,拟证明涉案的拆迁项目没有经过审批。

本院对上诉人童**、刘**提交的证据交由被上诉人市公安局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合各方举证质证情况,上诉人童**、刘**提供的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包括:“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上诉人童**、刘**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至证据八不符合上述规定,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系内部行政行为,不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如认为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童**、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