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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阳市国土资源局因与浏阳市集**居委会中心居民小组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浏阳市国土资源局因与浏阳市集**居委会中心居民小组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浏**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2014)浏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中心组于2014年2月17日向浏阳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要求公开长南路小学地形图中一宗1540.17平方米的土地的土地证复印件(盖有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公章)及土地证号。浏阳市国土资源局收到申请后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复。2014年4月22日,中心组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长沙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按照申请—受理—审查—处理—答复的程序进行。浏阳市国土资源局对中心组的申请应履行答复的法定职责。中心组等10个组针对不同事项提交了十二份申请,而浏阳市国土资源局只对10个组作出答复,对申请事项未逐一予以答复,应根据《长沙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一事一申请”原则,进行“一事一答复”。故浏阳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已对中心组申请事项进行了答复的理由不能成立。但由于申请事项是否需要公开,浏阳市国土资源局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裁量,故对中心组请求判决浏阳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公开申请事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直接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限浏阳市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浏阳市集**居委会中心居民小组申请事项进行答复。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浏阳市国土资源局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等共有10个村民小组向上诉人共邮寄了12个信封,但是12个信封里只有10个申请书,上诉人针对10个申请书作了10个回复分别寄给了10个村民组,其中有对被上诉人的一份回复,且被上诉人已收到了回复。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故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浏阳市集**居委会中心居民小组答辩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但是上诉人并没有作出答复。根据《长沙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的申请作出答复。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公正裁判,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本案证据材料可以证实上诉人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对被上诉人的申请作出答复,故上诉人诉称对被上诉人的申请已作出答复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申请的信息是否需要公开,应由上诉人进行调查、裁量,故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浏阳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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