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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限公司与长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判决书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限公司因诉长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5)长县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孔小*系长沙**限公司的职工,长沙**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加气混泥土砌块、保温隔热材料、蒸压灰砂砖、干混砂浆的加工、销售等。2014年2月13日孔小*与长沙**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孔小*从事推模工作。2014年9月5日上午10时30分许,孔小*与同事谌*在同一岗位上推模时,因打扫工作场地卫生的事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后孔小*被谌*用铁棍打伤左手手臂。2014年9月10日,孔小*入住长**医院,共住院11天,医院诊断为:左尺骨远端完全性骨折,左尺神经挫伤,左前臂软组织挫伤。2014年9月30日,长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7日,孔小*向长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次日,长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后受理了孔小*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长沙**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用人单位依法、限期举证,并于同日进行了送达。2014年12月1日,长沙**限公司向长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事故报告、劳动合同书、职工名册及工资表,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2014年12月16日,长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核实情况后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孔小*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且没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之情形,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同日进行了送达。长沙**限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依法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属于工伤。本案孔小*在工作时,因工作职责中的工作场地的卫生打扫问题与同事发生语言上的争执导致被同事执铁棍打伤,孔小*没有动手打其同事,其言语不和,也是与工作有一定的关联性,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而导致的言语冲突。孔小*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长沙**限公司提出孔小*受伤系私人恩怨所致,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对此长沙**限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孔小*受伤符合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只是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并未对劳动者年龄上限作出限制性规定。因此,只要劳动者达到最低法定就业年龄,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就有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资格。长沙**限公司提出的国发(1978)104号《**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并不适用于本案中的孔小*。孔小*出生于1955年7月2日,入职长沙**限公司时间为2014年2月13日,出事时间为同年9月5日,未满60周岁,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与长沙**限公司形成的合法劳动关系应受保护。且按照最高**政审判庭的有关批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务工农民即使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也应当享受工伤待遇。综上所述,孔小*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暴力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长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长沙**限公司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长沙**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长沙**限公司提起上诉称:孔小毛在2014年9月5日上午10时30分许,在工作的时间、工作的地点,但不是因工作的原因被同事谌*执铁棍打伤,而是双方系私人恩怨所致,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不能认定为工伤。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长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孔小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受聘于上诉人从事推模工作,其在工作时因履行工作职责中打扫工作场地问题与他人发生争执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u0026ldquo;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u0026rdquo;情形。上诉人虽称原审第三人受伤系私人恩怨所致,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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