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湖**院网*某某因诉长沙县国土资源局、长沙**办事处强制拆除房屋违法及赔偿一案

审理经过

杨某某因诉长沙县国土资源局、长沙**办事处强制拆除房屋违法及赔偿一案,向长**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长县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确认长沙县国土资源局、长沙**办事处拆除杨某某占地96平方米杂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驳回杨某某要求赔偿损失383011元的诉讼请求。杨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9年9月4日,原告向县国土局暮云镇国土所提交了个人建房申请书及建房申请报告,同年10月3日,当时的南托**大队收取了原告1900元征地费,同年11月8日,县国土局暮云国土所收取了原告6000元建房保证金。原告当年修建了96平米的房屋,被告对原告修建的房屋未办理其他手续。2012年4月,原告在1999年所建房屋旁开始修建杂屋,占用了部分耕地。在原告建房过程中,长沙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于同年6月21日及7月9日两次对原告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认为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原告未停止建房行为,并于2012年7月19日向县国土局暮云国土所提交了经过该村组民签字同意和村委会盖章的《请求建杂房的报告》。2012年9月11日被告县国土局和原暮云镇人民政府联合对原告下达了《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违章建筑通知书》,认为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属于非法占地行为,要求原告在在三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逾期不自行拆除的,将依法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强制拆除。原告未自行拆除所修建杂屋,并于同年10月初将占地96平米的杂屋建好。2012年12月24日,县国土局和原暮云镇政府联合行动,拆除了原告新修建的占地96平米的杂屋。2013年5月23日,原告不服向长沙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1月29日,长沙县人民政府作出了(2014)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杂屋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但认定原告房屋为违法建筑,驳回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要求。原告于2014年2月3日收到该复议决定书。2014年2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根据(湘*行发[2013]19号)《湖南省民政厅关于撤销长沙县暮云镇设立暮云南托2个街道的批复》,决定撤销长沙县暮云镇设立暮云街道、南托街道。2013年8月7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撤销长沙县暮云镇设立暮云街道南托街道的通知,根据通知精神,暮云街道辖原暮云镇许兴建制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对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建设单位和个人对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该条规定,被告县国土局有权对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非法建筑的行政处罚决定,但没有自行强制执行权。故被告县国土局在没有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情况下自行拆除原告房屋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适用该条的前提是建设项目位于乡、村庄规划区内,原暮云镇政府没有提供原告房屋是否位于乡、村庄规划区和是否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等相关的证据,且未下达停止建设、限期改正等相关法律文书,故暮云街道办辨称乡镇人民政府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建设行为可以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拆除的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2012年4月,原告占用耕地修建杂屋,未经国土部门依法批准,也未到国土部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于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属于非法建筑。原告认为2012年修建的杂屋,是1999年修建房屋的补建,是在原申请的200平方米的范围内建房,无需再办理国土批准手续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此,主张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原告在未经国土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修建杂屋,在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及限期自行拆除的情况下仍继续施工,直到房屋建成,是原告放任自己的损失扩大。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拆除其杂屋时,侵犯了其合法财产。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四)项之规定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的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原暮云镇人民政府的权利义务由暮云街道办承接。根据《最**法院关于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长沙县国土资源局、长沙**办事处拆除原告杨某某占地96平方米杂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赔偿损失383011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杨某某不服,上诉称:请求:一、撤销(2014)长县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二、判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因其违法共同侵权行为致原告房屋被拆除所致原告损失383011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1999年依法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建房申请,同时依法缴纳了200平方米荒地和耕地的复垦费,已经履行了申请建房的实质义务,依法取得了200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二、上诉人2012年所建建筑虽然形式上没有经过批准,但不能够否认上诉人所有的隐含在该建筑中的正当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对这种正当合法权益的侵犯同样应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上诉人2012年修建杂屋是上诉人正当权益的合理延伸。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长沙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上诉人错误理解信赖利益概念,也错误理解行政许可的概念。上诉人不能因为1999年提出了兴建200平方米建筑的申请,就取得了兴建200平方米建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并未就该申请作出许可。也不能因1999年所建房屋未被认定违法,2012年上诉人兴建杂屋的行为就具备合法性。二、一审法院对合法建筑和合法权益的认定没有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的房屋为违章建筑,故认定上诉人没有侵害其合法权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道办事处同意被上诉人长沙县国土资源局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2012年4月,上诉人杨某某在其1999年所建房屋旁新建占地96平方米的杂屋,未经国土部门依法批准,也未到国土部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于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其新建的杂屋属于违法建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县国土局有权对上诉人新建的杂屋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决定,但没有自行强制执行权。故被上诉人长沙县国土资源局在没有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申请执行的情况下,与被上诉**道办事处共同拆除上诉人杂屋的行为违法。但因上诉人杂屋属于违法建筑,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就拆除杂屋行为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