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某某诉宁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宁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4月1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宁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某某起诉称,2015年3月10日,原告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告递交6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内容分别为城郊乡茶亭寺村内“湖南**有限公司”、“湖南清**限公司”、“湖南**限公司”、“长沙**限公司”、“湖南**有限公司”、“湖南迎**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许可证。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的相关答复。诉讼请求:一、判决确认被告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在判决书生效5日内向原告公开申请获取的信息,并在程序上进行书面答复。

原告谢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6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与事实;3、挂号信封面及邮寄查询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与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宁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2015年3月12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6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回复,回复原告所申请的6个项目未在被告单位办理建筑工程许可证,并按照原告指定地址于2015年3月19日通过挂号邮寄方式送达。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回复,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书面回复及回复内容;2、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投递查询表,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按照原告指定地址通过挂号邮寄方式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回复及该邮件于2015年4月2日已投妥(签收)。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现在的状况来看,该6个公司的基建已经完毕,意味着在宁乡县规划建设范围内,该6个公司应当办理了建筑工程许可证,被告不出示该6个公司的建筑工程许可证是有意欺骗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仅作出了回复,原告申请时在申请表上留下了电话号码,被告未告知原告作出了回复,且物业签收后未告知原告,因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复原告。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综合原、被告在庭审中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辩论意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3月10日,原告谢某某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告宁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递交6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城郊乡茶亭寺村内“湖南**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许可证”、“湖南清**限公司的建筑工程许可证”、“湖南**限公司的建筑工程许可证”、“长沙**限公司的建筑工程许可证”、“湖南**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许可证”、“湖南迎**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许可证”。原告在邮寄的上述6份申请表中要求被告对其申请以书面形式答复并邮寄至宁乡城郊乡蓝色港湾5栋1505室。2015年3月12日,被告收到原告上述申请表后,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回复,回复原告所申请的上述6个项目未在被告单位办理建筑工程许可证,并于2015年3月19日通过挂号信将该政府信息公开回复邮寄至原告指定地址宁乡城郊乡蓝色港湾5栋1505室。2015年4月2日,原告在蓝色港湾物业公司收到该回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是否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是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本案中,原告谢某某申请被告宁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开城郊乡茶亭寺村内“湖南**有限公司”、“湖南清**限公司”等6个项目的建筑工程许可证,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收到原告申请后,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回复,并于2015年3月19日通过挂号信将该政府信息公开回复邮寄至原告指定地址。应当认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