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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大明诉宁乡县煤炭坝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宁乡县煤炭坝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1月6日向被告宁乡县煤炭坝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委托代理人江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所在村组于2014年3月至4月间进行的村委会及组长选举工作中,存在擅自剥夺大部分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候选人担任选举委员会成员程序违法。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又向被告宁乡县煤炭镇人民政府邮寄了申诉书,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收到申请书后至今超过三个月,被告对原告申诉书申请事项既不作出书面答复,也不依法责成相关单位纠正不法行为,其行为违法,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行政不作为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就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张**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照片一组,拟证明候选人、选举人不合法,整个选举程序不合法;2、申诉书,拟证明要求镇政府调查处理该违法选举行为;3、邮政特快专递的封面及邮政特快专递办理情况回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宁乡县煤炭坝镇人民政府邮寄了申诉书的事实;4、贺家湾第九届村委会主任选举选票一份,拟证明选举选票应当是一人一票,但是事实却是以一户为单位一票,选举不合法。

被告辩称

被告宁乡县煤炭坝镇人民政府答辩称:被告单位收到原告的申诉书后,对贺家湾村委会选举及组长选举行为进行了调查、核实,该选举并不存在原告反映的事实,并于2014年11月12日对原告张**的申诉进行了复函,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原告所诉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乡县煤炭坝镇人民政府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宁乡县煤炭坝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宁乡县煤炭坝镇人民政府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2、《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7条及《湖南**员会选举办法》第29条,拟证明宁乡县煤炭坝镇人民政府作为贺家湾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在接到原告申诉状及相关材料后,有权依法对相关事宜进行调查并依法处理。3.《关于请求确认贺家湾村第九届村委会主任和委员选举无效等申诉请求的复函》,拟证明2014年11月14日经宁乡县煤炭坝镇人民政府调查后,对原告的申诉请求进行了复函的事实。

在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充分的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至今天才知道有复函,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选举违法的目的;对证据2、3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4其真实性没有印证,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所在村组在2014年3月至4月间先后进行了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及组长选举工作,原告张**认为在选举工作中,村组擅自剥夺大部分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候选人担任选举委员会成员,其选举程序违法,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邮寄了申诉书,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收到原告邮寄的申诉书后,组织人员对贺家湾村第九届换届选举是否存在以上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认为在第九届贺家**委员会的选举中无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其选举工作并无违法行为,其选举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并于2014年11月14日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依法进行了复函,并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宁乡县煤炭坝镇人民政府是否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被告对其辖区内村民就村民委员会选举中不当行为的举报或投诉,有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张**就所在村组问题向被告邮寄了申诉书,反映了所在村组换届选举中存在的程序违法行为,被告煤炭坝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进行调查。鉴于被告在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书后已进行调查处理并复函,再要求被告对申请事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已无实际意义。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就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应驳回。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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