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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行初字第00077号原告刘**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月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国土局法定代表人肖**及其委托代理人易亮、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起诉称,原告在2014年5月15日通过宁乡县人民政府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8月,原告收到被告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65号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的内容不全。原告认为,被告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属于行政不作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向原告公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并在程序上进行书面答复。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份,拟证明原告申请的信息内容;2、被告作出的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48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告知书、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6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答复的情况;3、灰汤镇政府网站上政务公告(雅居**乡项目正式开工,2014年5月6日报道,页面插图“雅居乐”项目奠基场面);4、灰汤镇镇政府网站上政务公告(县长周*来灰汤调研,2014年5月6日报道);5、百度网站上灰汤雅居乐项目的结果;6、灰汤镇政府对原告网上信访的答复,拟证明原告房屋处在灰汤雅居乐项目上的事实,答复中多次提到“灰汤雅居乐项目”这一说法,由此可知被告及县城管局、灰汤镇政府系征拆实施、招商单位。证据3、4、5、6拟证明存在雅居乐项目的事实,在2014年5月15日前后都有“雅居乐项目”这一说法,而且均是官方说法的事实;7、湖南省**公室湘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18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拟证明原告房屋所处地块不属被告补正告知书中所涉地块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国土局答辩称,原告曾于2014年5月15日向宁**务中心申请公开“宁乡县灰汤镇雅居乐项目‘一书四方案’材料复印件”,县政务中心于5月23日转被告办理。被告受理后,经详细查阅、调查,认为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表述不明确,无法按其要求公开。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作出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48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告知书,告知其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更改和补正,明确具体审批项目名称。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被告提交补充申请,申请公开“灰汤滨江地块(一)拟出让地块(网挂020号)一书四方案”。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原告作出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6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在告知书中明确答复了相关申请公开的事项和内容,并按其要求以邮寄的方式提供了相关材料的复制件,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土局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法律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48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告知书;3、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送达回执;4、国土资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5、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6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6、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恰恰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对证据3、4、5、6、7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雅居乐”是建设项目大体名称,不属于申报用地审批的项目名称。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4、5、6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认为所附“一书四方案”内容不真实、不合法。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系互联网下载内容,在案件审理中作为参考;证据6、7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3、4、5、6,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辩论意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15日,原告刘*通过宁乡县政**组办公室申请公开内容为“至2014年5月15日止宁乡县灰汤镇雅居乐项目的‘一书四方案’材料复印件”的政府信息。该办公室受理后,转交被告国土局依法答复。被告国土局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认为原告申请的内容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于2014年6月6日对原告作出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48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告知书,要求原告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更改和补充、明确具体审批项目名称。2014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一份补充申请表,申请公开“灰汤滨江地块(一)拟出让地块(网挂020号)一书四方案”的政府信息。2014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6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在告知书中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相关内容进行了答复,并以邮寄的方式向原告提供了“灰汤滨江地块(一)拟出让地块(网挂020号)一书四方案”的相关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公开内容为“至2014年5月15日止宁乡县灰汤镇雅居乐项目‘一书四方案’材料复印件”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认为其申请内容不明确,告知原告对申请内容进行更改和补充于法有据。原告提交更改、补充申请表并明确相关申请内容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履行了法定公开告知义务。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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