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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诉被告宁乡县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发改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宁乡县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发改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月2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王**、被告发改局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起诉称,原告在宁乡县灰汤镇宁南村往巾组14号海亚舟农家乐拥有合法的房屋。原告为核实土地房屋被征收拆迁的合法性,依法向被告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被告公开上述政府信息。被告收到申请后,以原告申请的信息不明确,要求原告补正。原告作为普通老百姓,无法知道建设项目立项的具体情况,无法提供更多信息,因此再次向被告递交了补正说明。被告收到补正说明后,无视老百姓权益,不进行调查核实,却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2013年10月13日,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从宁乡县国土资源局获取了(2011)第91号预征土地公告,该公告明确记载:“宁乡**备中心经宁乡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复同意,拟在灰汤镇宁南村范围内征地建设宁乡**流中心……。”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制作或保存有涉及原告房屋土地的建设项目立项文件资料,被告显然没有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为此,原告向长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但复议机关却认为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合法,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政府信息制作和保存机关,应当更清楚了解其制作的涉及原告房屋土地的文件资料的具体情况;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不认真审查核实,却要求老百姓提供具体情况,进而忽悠老百姓,拒绝公开政府信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立即书面公开原告房屋所在区域进行建设的建设项目立项法律文件及相关审批材料等政府信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据1、2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4、宁乡县国土资源局预征土地公告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拟证明项目名称;5、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的时间;6、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后,向长沙**革委员会提起了行政复议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发改局答辩称,2013年9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来信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来信申请获取“宁乡县灰汤镇宁南村往巾组14号海亚舟农家乐房屋所占地块进行建设的建设项目立项法律文件”,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信息内容不明确,仅根据某处房屋所处地块无法查询确定具体的项目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邮寄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补充所需信息内容描述。2013年10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补正说明,经审查,该说明并未补充新的项目信息,故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了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因原告两次均未能准确描述项目有关信息,导致被告无法确定具体的项目,因此被告作出信息不存在告知是合法、负责的。根据宁乡县**组办公室提供的资料,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向该办公室提出“海亚舟农家乐房屋所占地块被依法征收的征地批准文件及审批材料”、“灰汤镇总体规划”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该办公室当日以“受理编号(2013)8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明确告知原告,海亚舟农家乐房屋所占地块被依法征收的征地批准文件及审批材料由县国土资源局依法答复,灰汤镇总体规划由灰汤镇人民政府依法答复。原告在2013年10月8日向被告作出补正说明前实际已知悉补充项目描述信息的获取途径,但原告在2013年10月12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之前并未准确描述项目信息。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向长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提供的宁乡县国土资源局预征土地公告所反映的宁乡**流中心项目,经查实,根据宁乡**备中心2011年9月2日申请,被告于2011年9月5日颁发了宁乡**流中心项目备案证,该备案证用于宁乡**备中心向上级国土部门办理用地手续报批,不属于原告申请公开的“海亚舟农家乐房屋所占地块进行建设的建设项目立项法律文件”。灰汤国际交流中心作为湖南湖大投资置业**任公司建设的灰汤天池温泉山居项目一期建设内容,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颁发宁发改备案(2014)31号备案证同意备案。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明确、程序时效合法,不存在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发改局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3、补正说明;4、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5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6、(2011)116号宁乡**交流中心项目备案证;7、(2014)31号灰汤天池温泉山居项目一期备案证;8、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作出答复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该6份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起信息公开的时间。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合法、原告对告知书不服才申请行政复议。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2份证据是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才看到的,认为原告在申请信息公开时,被告告知原告该信息不存在,该2份证据恰恰证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至证据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至证据8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辩论意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黄**系宁乡县灰汤镇宁南村往巾组村民,在该组14号拥有“海亚舟农家乐”房屋。当地政府部门拟征收该房屋进行开发建设,原告为核实征收的合法性,向被告发改局书面申请公开原告位于灰汤镇宁南村往巾组14号“海亚舟农家乐”房屋所占地块进行建设的建设项目立项法律文件及相关审批材料等政府信息。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宁乡县灰汤镇宁南村往巾组14号海亚舟农家乐所占地块进行建设的建设项目立项法律文件”内容不明确,难以确定具体的政府信息,即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补充所需信息内容描述。原告收到该补正通知书后,对被告邮寄了一份补正说明,但在补正说明中并未补充新的内容。2013年10月1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2013)第16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原告对此不服,向长沙**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2月8日,长沙**革委员会作出长发改复决字(2013)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2013)第16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2013年10月13日,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从宁乡县国土资源局获取该局作出的(2011)第91号预征土地公告,该公告载明“宁乡**备中心经宁乡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复同意,拟在灰汤镇宁南村范围内征地建设宁乡**流中心。”原告认为被告对其申请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遂诉至本院。原告起诉后,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被告收到原告申请书面公开其位于宁乡县灰汤镇宁南村往巾组14号海亚舟农家乐房屋所占地块进行建设的建设项目立项法律文件及相关审批材料的申请后,认为其申请内容不明确,仅根据某处房屋所占地块无法查询确定具体的项目信息,要求原告补充申请内容于法有据。2013年10月12日,被告在收到原告未补充新的申请内容的补正说明后,对原告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并无不当。被告虽于2011年9月5日颁发了宁乡**流中心项目备案证,该备案证仅用于宁乡**备中心向上级国土部门办理用地手续报批,不属于原告申请公开的“海亚舟农家乐房屋所占地块进行建设的建设项目立项法律文件”。灰汤国际交流中心作为湖南湖大投资置业**任公司建设的灰汤天池温泉山居项目一期建设内容,被告至2014年5月20日才颁发宁发改备案(2014)31号备案证同意备案。同时,原告起诉以后,被告已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向原告提供了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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