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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爱辉诉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诉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9月1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国土局委托代理人易亮、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7日向宁乡**开中心递交了3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公开“宁乡县国土资源局统征用地(高新地块一、三、四)勘测定界图上签字‘同意上报’和加盖‘宁乡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用地审批单’的工作部门、工作人员和职务,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收到被告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向宁乡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7月10日收到宁政复决字(2014)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对原告递交的3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逾期答复违法,并撤销被告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19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判令被告对原告递交的3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份及勘测定界图,拟证明原告申请的事实依据及申请受理日期;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逾期答复的事实;5、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6、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对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国土局答辩称,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收到县政务中心转来的3份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转办告知单,申请被告公开“宁乡县国土资源局统征用地(高新地块一、三、四)勘测定界图上签字‘同意上报’和加盖‘宁乡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用地审批单’的工作部门、工作人员和职务,其理由称为了解相关情况。被告受理后,经审查,原告的申请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作出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19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土局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法律依据:1、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19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2、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送达回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2均有异议。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均系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辩论意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7日,原告通过宁乡**开中心向被告提交3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公开“宁乡县国土资源局统征用地(高新地块一、三、四)勘测定界图上签字‘同意上报……’和加盖‘宁乡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用地审批单’的工作部门、工作人员和职务”的政府信息。2014年3月18日,该中心转交被告答复。被告受理后,认为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公开的范围,于2014年4月2日对原告作出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19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并于2014年5月5日将该告知书送达给原告。原告对此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7月7日,宁乡县人民政府作出宁政复决字(2014)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19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是否逾期答复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及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应予公开的范围是双方争议的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该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宁乡县国土资源局统征用地(高新地块一、三、四)勘测定界图上签字‘同意上报……’和加盖‘宁乡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用地审批单’的工作部门、工作人员和职务”的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信息。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收到宁乡县政务公开中心信息公开转办函后,于同年4月2日作出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19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至2014年5月5日才将该告知书送达给原告,超过了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法定期限,虽在程序上构成违法,但该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不予公开于法有据。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许**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逾期作出答复违法;

二、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许**、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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