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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行初字第00076原告刘**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9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国土局委托代理人易亮、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起诉称,原告在2014年7月17日向宁乡县人民政府申请受理编号为(2014)311号信息公开。2014年8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104号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的信息已在(2014)65号告知书中公开,不再另行公开。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属于行政不作为。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向原告公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并进行书面答复。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的时间、事实及内容;2、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10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拟证明被告的答复情况;3、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6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拟证明被告作出的(2014)10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所称已答复的内容不完全。

被告辩称

被告国土局答辩称,一、原告申请公开“灰汤滨江地块一”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供地方案、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登记证、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等十一项政府信息。被告经审核,针对不同情形分别进行了答复和公开:1、供地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农用地转用方案,被告已在原告之前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进行了答复和公开。据此,被告以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10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形式向原告进行了答复。2、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及土地登记证等五项信息则不存在,对此,被告已当场向原告进行了口头答复。3、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成交确认书等两项信息已当场由原告进行了查阅,原告在查阅时已将相关的数据进行了摘抄,故被告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国土局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收到起诉状副本10日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法律依据:1、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10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据1、2拟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长沙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查询记录单作为依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17日,原告刘*向被告国土局申请公开“灰汤滨江地块一拟出让地块(网挂020)一书四方案”等政府信息。2014年7月8日,被告作出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6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该告知书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答复。2014年7月17日,原告刘*又通过宁乡**开中心向被告申请公开“灰汤滨江地块一”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供地方案、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登记证、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等十一项政府信息。宁**务中心受理后,于2014年7月22日转交被告答复。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审核,对原告的申请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及土地登记证等信息不存在进行了口头答复;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成交确认书等信息,安排原告查阅了相关资料;对供地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农用地转用方案等信息,因被告在原告2014年7月17日之前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进行了公开答复,被告在2014年7月28日的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10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载明对原告上述申请不再另行公开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十三):“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刘*于2014年6月17日向被告国土局申请公开“灰汤滨江地块一拟出让地块(网挂020)一书四方案”等政府信息,被告已在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6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作出了答复。2014年7月17日,原告又通过宁乡**开中心向被告申请公开“灰汤滨江地块一”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等十一项政府信息,被告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方式进行答复,并对原告重复提出的公开申请不作重复答复于法有据。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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