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贺**、潘**、刘**、贺**诉被告宁乡**险中心、第三人湖北湘**限公司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潘**、刘**、贺**诉被告宁乡**险中心、第三人湖北湘**限公司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宁乡**险中心、第三人湖北湘**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原告贺**、潘**、刘**、贺**委托代理人曾懿,原告贺**法定代理人贺**,被告宁乡**险中心委托代理人周**、江中,第三人湖北湘**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成和平、周**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9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原告贺**、潘**、刘**、贺**委托代理人钟**,原告刘**法定代理人刘普兵,被告宁乡**险中心委托代理人江中,第三人湖北湘**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成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保险中心于2014年6月17日向贺*家属作出《告知》载明:“贺*的工亡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湖北湘**限公司负担”。原告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贺**、潘**、刘**、贺**诉称:2012年8月31日上午,贺*在湖北湘**限公司承建的嘉城花园二期工地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湖北湘**限公司在承建嘉城花园二期工程过程中,以嘉城花园二期项目名义参加了工伤保险,参保时间为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12月22日。原告贺**、潘**系贺*的父母,原告刘**、贺**系贺*的妻儿。因贺*系因工死亡,四原告向宁乡**险中心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宁乡**险中心于2014年6月17日以《告知》的形式作出决定,认为贺*工亡保险待遇应由湖北湘**限公司负担。原告认为,职工因工伤亡,其近亲属有权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工亡保险待遇补助。宁乡**险中心不向原告支付工亡保险待遇无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宁乡**险中心发放贺*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原告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原告贺**、潘**、刘**、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人社工伤认字(2014)01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贺*与湖北湘**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以及贺*的死亡系工伤;2、宁乡**险中心《告知》,拟证明被告不同意向原告发放贺*工亡待遇;3、长沙**民法院(2013)长中民未终字第00517号民事判决,拟证明四原告与贺*系近亲属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中心答辩称:一、答辨单位作出贺鼎的工亡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湖北湘**限公司负担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答辨单位作出贺鼎的工亡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湖北湘**限公司负担,适用法律准确;三、答辨单位作出贺鼎的工亡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湖北湘**限公司负担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保险中心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宁乡**险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被申请人宁乡**险中心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2、宁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实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组织开展全县城乡社会保险工作的行政职权的事实;3、《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至20条规定。证实用人单位应当自员工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本条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4、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章工伤认定和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八条,证实宁乡**险中心是进行工伤认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有权对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核实并进行工伤认定的权力。且用人单位应当于确认职工因工死亡后30日内到经办机构申报办理工伤保险待遇;5、《工伤认定办法》,证实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进行工伤认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有权对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核实并进行工伤认定的权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调查核实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在作出决定后应当告知申请人相应的权利;6、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贺*具有合法主体,有权参加工伤保险的事实;7、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06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湘龙司鉴中心(2012)病鉴字第1677号《贺*尸表检验报告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证实2012年8月31日11时20分许贺*驾驶湘A916Q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郑**驾驶无号牌中型自卸货车在宁乡县G319线发生交通事故,贺*因急性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且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8、黄*询问笔录,证实贺*与黄*在湖北湘**限公司承建的宁乡县城的嘉城花园二期项目建设工地一起做过事。2012年8月31日贺*中午下班后,在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9、胡*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7月、8月份贺*与胡*在嘉城花园二期项目建设工地一起做过事。2012年8月31日贺*中午下班后,在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10、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人仲案字(2013)205号《裁决书》及中国邮政电子商务小包详情单。证实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贺*生前与湖北湘**限公司事实劳动关系确立,且湖北湘**限公司已签收此裁决书的事实;11、宁乡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306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8月31日11时20分许贺*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12年7月开始,贺*在宁乡县城的翰林华府(嘉诚花园二期)项目工地务工,并居住于该项目工地宿舍至事故发生的事实;12、宁乡县建筑施工企业务工人员工伤认定申请表、宁乡县工伤事故报告表、授权委托书和湖南**事务所公函,证实2013年7月24日被告收到原告委托的代理人曾懿提交的工伤事故报告表及工伤认定申请表的事实;13、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证实被告依规通知湖北湘**限公司10日内提供对贺*工伤认定是否有异议的证据材料的事实;14、湖北湘**限公司提供的工商企业登记信息和设备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依程序收取了湖北湘**限公司提供的工商企业登记信息和设备租赁合同的事实;15、2013年7月30日江**的调查笔录,2014年1月16日范**的调查笔录,2014年1月16日江**的调查笔录和2014年1月27日黄*的调查笔录,证实被告因贺*工伤认定一案依法对江**、范**、黄*等人进行调查的事实;16、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证实贺*与湖北湘**限公司之间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告知先期解决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将告知书书面送达原告的事实;17、2014年1月14日曾懿的申请书,证实原告以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申请重新进行工伤认定程序的事实;18、工伤认定申请审核表,证实2014年1月27日被告依规制作工伤认定申请审核表并按程序呈报审批的事实;19、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1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执,证实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定程序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在《工伤认定决定书》告知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并予以送达的事实;20、湖南省工伤认定备案表。证实被告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进行了备案的事实;21、《告知》及其送达回执,证实:因用人单位湖北湘**限公司未依法定时间申报工伤认定。2014年6月17日,被告告知原告,贺*的工亡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湖北湘**限公司负担,且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已签收的事实;22、周**执法证复印件及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明,证实被告在调查核实过程中依法派出了两个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的事实。

第三人湖北湘**限公司述称,一、该案中答辩人承建嘉城花园二期工程,2012年元月20日,答辩人与荆州市**劳务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劳务施工(大轻包)承包合同》,2012年3月17日,荆州市**务有限公司负责人江**又与长沙鹏**有限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本案受害人贺*从事操作塔吊设备工作,其用工责任主体并不是答辩人,被告的《告知》行为明显错误,不存在答辩人负担其工亡待遇。二、首先,用工责任主体并不是答辩人,贺*的劳务关系、劳务工资都与答辩人无关。其次,该案若为工伤,依据《社会保险法》第36条、38条、73条,《劳动法》第73条,《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46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该工亡待遇应当由被告支付、负担。同时,答辩人认为“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并不等于或包含于《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规定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这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被告的理解把“有关费用”等同于所有工亡待遇,被告的“告知”行为错误。另外,用人单位即使未在规定期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报办理工伤保险待遇,也不必然导致用人单位负担工亡待遇。同样,劳动者或近亲属有途径申请工伤认定,可申请其享受工亡待遇。根据《社会保险法》第41条规定,只有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而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因此,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和申报工伤待遇、征收工伤保险费等,无权决定该“工亡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湖北湘**限公司负担”,这明显超越职权,违法要求答辩人履行义务,侵犯了答辩人的权利。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湖北湘**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项目劳务施工(大轻包)承包合同,拟证明嘉城花园二期工程的劳务承包单位为荆州市**务有限公司,用工责任主体单位不是第三人;2、委托书,拟证明江**代表荆州市**务有限公司负责嘉城花园二期劳务分包工程相关事宜,用工责任主体不是第三人;3、设备租赁合同,拟证明江**与长沙鹏**装公司签订租赁设备租赁相关事项,用工责任主体不是第三人;4、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及宁乡县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参保登记表,拟证明第三人依法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在庭审质证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充分的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工伤认定决定所作结论有异议,第三人并非用人单位。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该证据中认定的事实及决定结论有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至20条的内容只是对用人单位申报工伤的督促,不构成工伤保险中心不支付工亡待遇的依据,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证据1、2、3、4、5、6、7、8、9关联性有异议,与第三人无关。对证据10中裁决的事实、结论有异议。对证据11、12、13关联性有异议,与第三人无关。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15、16、17、18、19、20、21、22的关联性有异议,与第三人无关,且第三人并未收到证据21中的《告知》,我方认为该《告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4无异议。关于贺*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由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在裁决过程中,第三人未提出该承包合同,只是主张贺*与鹏源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承包合同,江**与第三人公司约定,设备均由第三人提供,但第三人未提供,故即使承包合同存在,也未履行,故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贺*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确立与否已经裁决确认,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裁决已发生效力。裁决过程中,被告向第三人送达了告知书,告知了其先行解决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4、5属法规、规章不作证据认证,其余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3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贺*系原告贺**、潘**之子,原告刘**之夫,原告贺**之父。2012年8月31日上午,贺*在第三人湖北湘**限公司承建的嘉城花园二期工地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3年10月28日,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3)205号裁决书,裁决贺*生前与第三人湖北湘**限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贺**、潘**、刘**、贺**于2013年7月24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2月26日,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人社工伤认字(2014)01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2年8月31日上午十一点多,贺*在第三人湖北湘**限公司承建的嘉城花园二期工地上完上午班骑摩托车回菁华铺家里,行驶至宁乡县G319线1208KM+580M地段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贺*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因第三人湖北湘**限公司以嘉城花园二期项目名义参加了工伤保险,贺*属参保人员。原告贺**、潘**、刘**、贺**向被告**保险中心申请领取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014年6月17日,被告**保险中心向原告贺**、潘**、刘**、贺**发出《告知》,告知原告贺**、潘**、刘**、贺**:“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于确认职工因工死亡后30日内,持死者的工亡认定证明和死者家属资料到经办机构申报办理工伤保险待遇。贺*的工亡待遇要由湖北湘**限公司来我中心申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30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湖北湘**限公司负担。2013年7月24日,贺*的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用人单位一直未提出申请,故贺*的工亡待遇要由湖北湘**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劳人仲案字(2013)205号生效裁决书,己确认贺*生前与第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述称用工责任主体并不是第三人,贺*的劳务关系、劳务工资都与第三人无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最**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者近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明确答复:“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者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本案中,贺*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原告享有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工伤待遇在贺*死亡后即己产生,贺*死亡后至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期间并未发生医疗费等新增加的费用,其工伤待遇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的费用。被告作出的《告知》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贺**、潘**、刘**、贺**发出的《告知》;

二、责令被告宁乡**险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审核、支付原告贺**、潘**、刘**、贺**工伤保险待遇。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保险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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