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廖**诉宁乡县财政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诉被**财政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9月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被**财政局委托代理人戴**、江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通过邮局以挂号信的形式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宁乡县回龙铺镇万寿山十组湘中南农机机电大市场项目》6.7048公顷商业用地社会保障费用足额储存在社**银行专用账户的证明、该社会保障费用的实施情况(即为该项目范围内哪些人买了保险,金额分别是多少)、该项目社会保障费用来源的政府信息。原告承包的基本农田被开发商侵占,被业主强制施工,原告提出申请以了解项目用地是否经过政府部门按法律法规批注。被告对原告的申请至今没有答复。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廖**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邮政查询清单,拟证明原告寄出信息公开申请时间和被告收到时间、被告没有在法定日期内答复的事实;2、宁乡县发展和改革局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回复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的项目是正确的,以及被告没有答复的事实;3、宁乡县财政局2014年3月5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以及被告有职责答复原告2014年7月30日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4、宁乡县人民政府关于被征地农民社保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拟证明被告有职责答复原告2014年7月30日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但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宁乡县财政局答辩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收到原告投递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依法受理并作出了宁财办函(2014)6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原告进行了送达,2014年8月29日,确认原告已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申请公开《宁乡县回龙铺镇万寿山十组湘中南农机机电大市场项目》社会保障费用足额储存在社**银行专用账户的证明,因原告申请信息不明,被告无法查询到相关信息,告知原告作出相应更改、补充属于适用法律准确;原告申请公开的社会保障费用的实施情况(该项目范围内哪些人买了保险,金额分别是多少)属于征地拆迁事务所管理,被告建议其到县征地拆迁办查询属于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乡县财政局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法律依据:1、宁乡**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2、宁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乡县财政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拟证明被告的行政职权;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拟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宁乡县回龙铺镇万寿山十组湘中南农机机电大市场项目社会保险费用足额储存在社**银行专用账户的证明,属于申请内容不明确而被告未查询到相关信息,被告依法告知原告作出更改补充的事实,以及原告申请公开该项目的社会保险费用的实施情况及该项目社会保险费用的来源,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被告告知原告向该信息的公开机关予以申请的事实;4、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拟证明原告申请的所有内容均不是依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提出申请,被告可以不予提供的事实;5、宁乡县财政局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6、宁乡县财政局政府信息公开交办表,拟证明被告受理原告的公开信息申请后,交给宁乡**管理局依法办理的事实;7、宁乡**管理局关于廖**信访问题的答复,拟证明被告交给宁乡**管理局依法查询后,没有找到原告申请的相关失地农民社保资金缴纳的事实;8、宁乡县财政局发文稿纸以及宁财办函(2014)6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拟证明根据原告的申请,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分别作出明确答复的事实;9、全球邮政特快专递EMS回单及查询清单,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宁财办函(2014)6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已送达原告签收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答复;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原件核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被告有职责公开社保资金缴纳情况;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农田被他人所占,申请信息公开与自身生产生活相关;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未注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时间及办理的事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收到了该答复;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是7月30日寄的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在8月26日才作出答复,其逾期答复行为违法;对证据9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答复已逾期。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1至证据9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辩论意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30日,原告廖**通过邮局以挂号信的形式向被告宁乡县财政局递交一份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内容为《宁乡县回龙铺镇万寿山十组湘中南农机机电大市场项目》6.7048公顷商业用地社会保障费用足额储存在社**银行专用账户的证明、该社会保障费用的实施情况(即为该项目范围内哪些人买了保险,金额分别是多少)、该项目社会保障费用来源的政府信息。次日,被告收到申请,交由宁乡**管理局答复。2014年8月6日,宁乡**管理局答复原告:“凭宁乡县回龙铺镇万寿山十组湘中南农机机电大市场项目6.7048公顷商业用地,没有找到相关失地农民社保资金缴纳情况。”诉讼中,原告否认收到该答复函,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交原告收到该答复函的相关证据。2014年8月10日,被告打电话询问原告所申请信息的相关情况,原告告知是“宁乡**农机机电大市场项目”,被告说查不到相关信息,原告要求被告能答复就答复,不能答复也说明理由。2014年8月2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宁财办函(2014)6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该告知书内容为:“廖**:我局于2014年8月10日受理了你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你所要查询的信息凭你提供的‘宁乡县回龙铺镇万寿山十组湘中南农机机电大市场项目6.7048公顷商业用地’,暂时没有找到相关失地农民社保资金缴纳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之规定,请你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进行更改和补充,写清具体项目名称和缴款单位名称等。另,你所查询的‘宁乡县回龙铺镇万寿山十组湘中南农机机电大市场项目6.7048公顷商业用地’社会保障费用的实施情况(即申请表中‘该项目范围内为哪些人购买了保险、金额分别是多少’)不属于我局职能,建议到县征地拆迁办查询。特此告知。”原告遂以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2014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虽在2014年8月26日作出宁财办函(2014)6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进行了答复,但被告未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亦未将延长答复期限告知原告,在程序上构成违法。原告诉称被告逾期未予答复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乡县财政局对原告廖**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逾期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廖**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廖**与被告宁乡县财政局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