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黄**诉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义务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义务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立案后,同年7月24日向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委托代理人刘*、刘**,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易亮、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于2014年4月2日向宁乡县人民政府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获取“宁乡县政府强制拆除黄**家房屋的政府批准文件”。宁乡县政**组办公室转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依法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向宁乡县人民政府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获取“宁乡县政府强制拆除黄**家房屋的政府批准文件”。宁乡县政**组办公室转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依法答复,但至提起诉讼时止,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没作出任何答复,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请求判决一、依法确认被告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向原告公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并在程序上进行书面答复,三、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时间、事实、内容,2、受理编号(2014)6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拟证明应由被告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事实,3、宁国土资听字(2014)03听证通知书,4、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5、湘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182号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据3、4、5拟证明原告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合法,是虚假伪造的。

被告辩称

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己用书面形式向原告进行了答复,并以邮寄的方式为其提供了相关信息的复制件,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关于确认被告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依法公开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了下列证据:1、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125号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EY713553695C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据1—2拟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其申请公开的“宁乡县政府强制拆除黄**家房屋的政府批准文件”的政府信息资料。

在庭审质证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充分的质证。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黄**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5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能证明己履行公开义务的相关证据。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证据3-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证据1-2是超过举证期限后提供的,属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应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及庭审调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黄**于2014年4月1日向宁乡县人民政府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获取“宁乡县政府强制拆除黄**家房屋的政府批准文件”。2014年4月14日宁乡县政**组办公室作出受理编号(2014)6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原告黄**申请获取的信息己转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依法答复。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宁乡县政**组办公室的转办函后,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对原告黄**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予以答复。原告黄**遂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黄**获取了其申请的“宁乡县政府强制拆除黄**家房屋的政府批准文件”政府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宁乡县政**组办公室转办的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黄**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原告黄**申请获取的“宁乡县政府强制拆除黄**家房屋的政府批准文件”政府信息,依据“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属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保存的政府信息,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原告违法;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黄**获取了其申请的“宁乡县政府强制拆除黄**家房屋的政府批准文件”政府信息。因此再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并在程序上进行书面答复已无实际意义,故原告黄**请求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向原告黄**公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并在程序上进行书面答复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黄**的信息公开申请逾期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宁乡县宁乡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