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刘**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立案后,同年9月5日向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易亮、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于2014年6月20日向宁乡县人民政府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获取“宁国土资听字(2014)03听证记录及相关政府信息”。宁乡县政**组办公室转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依法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4年6月20日,原告向宁乡县人民政府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4年8月14日收到被告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102号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内容不实,不符申请内容,原告认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属于行政不作为,请求判决一、依法确认被告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向原告公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并在程序上进行书面答复,三、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政务中心的答复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申请的内容;2、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10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拟证明被告的答复情况;3、宁国土资听字(2014)03号听证通知书,4、宁乡县国土资源局(2014)第16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证据3、4拟证明原告与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有明显的关系;5、湘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182号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拟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原因;

被告辩称

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我局己用书面形式向原告进行了答复,并以邮寄的方式为其提供了相关信息的复制件,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关于确认我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违法,并判令我局依法公开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10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3、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拟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

在庭审质证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充分的质证。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刘*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刘*对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按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进行答复。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刘*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对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1、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因答复的内容与原告刘*申请公开的信息不符,合法性不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及庭审调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刘*于2014年6月20日向宁乡县政**组办公室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获取“宁国土资听字(2014)03号听证记录,宁乡县国土资源局(2014)第15号中所涉及的尚需拆除1栋的户主及1个农业户口9个非农户口人员名单。尚需拆除1户是否为黄**户主下包括刘*在内的所有家人,刘*和黄**的房屋在哪个开发项目的地块内”。2014年6月25日宁乡县政**组办公室作出受理编号(2014)20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原告刘*申请获取的信息己转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依法答复。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6月30日收到宁乡县政**组办公室的转办函后,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102号《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函复原告刘*:“以现场送达的方式向您提供《宁乡灰汤滨湖旅游休闲生态城、宁乡**商业街两项目拟地补偿安置方案听证会纪要》(详见附件),其余信息在当地已张榜公示,不再另行公开”。原告刘*认为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没有按其申请公开的内容答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宁乡县政**组办公室转办的原告刘*《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是否依法对原告刘*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原告刘*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依据“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属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制作、保存的政府信息,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6月30日收到宁乡县政**组办公室的转办函后,至2014年7月28日才答复原告刘*,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十五个工作日答复期限,也未经被告单位负责人审批延长答复期限,其行为违法;且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所作的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102号《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没有向原告刘*公开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并由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重新予以答复。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102号《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二、限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刘*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书面答复。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宁乡县宁乡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