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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诉被告宁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诉被告宁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5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被告宁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张**、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25日,原告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申请公开内容为“宁乡农机机电大市场和宁乡回**服务中心的相关手续;该地块或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选址意见书、招投标书、评估报告等政府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逾期被告未予答复。2014年3月15日,原告又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申请公开内容为“宁乡农机机电大市场和宁乡回**服务中心的两项目用地《建筑施工许可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逾期被告亦未予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廖**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同年3月15日通过邮局以挂号信的形式向被告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用途是因原告承包的基本农田被宁乡县回龙铺镇人民政府和开发商侵占、被业主强制施工,原告申请信息公开以了解项目用地是否经过政府部门按法律法规审批,但被告未在法定日期回复,至今也未作任何答复。原告认为,被告行政不作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予以答复和履行法定职责。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廖**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2月25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国内挂号信封照片及邮局查询清单,拟证明原告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申请相关政府信息公开、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的事实;2、2014年3月15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国内挂号信封照片及邮局查询清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相关政府信息公开、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的事实;3、投递邮件清单,拟证明邮递员把邮件送给了宁乡县建设局的事实;4、2013年12月27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宁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回复,拟证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5、村民联名上访状,拟证明原告将事情告知被告并多次去被告单位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但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宁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一、答辩人名称为宁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并非原告所称的湖南省宁乡县建设局。二、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至今没有收到原告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书面申请。1、原告诉称在2014年2月25日及3月15日以国内挂号邮寄的方式,向答辩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收件单位为湖南省宁乡县建设局,且没有具体地址。事实上,答辩人名称为宁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在宁乡县花明北路。由于原告邮寄收件人书写错误,答辩人至今没有收到原告的书面申请。2、原告提供的邮政挂号信查询资料显示“已签收他人收”,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信件已由答辩人或答辩人的工作人员签收。由于原告申请的政府部门不存在,致使答辩人没有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书,并非答辩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答辩人收到原告诉状后,考虑到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目的是要求公开相关政府信息,遂主动与原告联系要求前来办理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手续,却遭到原告的拒绝,其理由是政府信息公开已对其没有任何意义。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宁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名称为宁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单位湖南省宁乡县建设局与被告不是一个部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挂号信。对证据3收件人王**身份的确认,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打电话询问其办公室工作人员,经证实,被告单位有一名保安叫王**;被告认为王**系其单位物业公司员工,不属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已于2014年1月6日作出过明确答复。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除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辩论意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27日,原告廖**以自己承包的基本农田被侵占为由,向被告宁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公开内容为“宁乡县湘中南农机机电大市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否批复的政府信息。2014年1月6日,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了答复。2014年2月25日,原告又以相同理由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申请公开内容为“宁乡农机机电大市场和宁乡回**服务中心的相关手续;该地块或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选址意见书、招投标书、评估报告等政府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邮寄的地址为“湖南省**办公室”,邮件查询单显示同年2月27日16:00“已签收他人收”,逾期被告未予答复。2014年3月15日,原告再次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申请公开内容为“宁乡农机机电大市场和宁乡回**服务中心的两项目用地《建筑施工许可证》的相关手续”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地址仍为“湖南省**办公室”,邮件查询单显示同年3月16日16:00“已签收他人收”,投递邮件清单显示收件人为“王**”。逾期被告亦未予答复。经核实,收件人王**系被告单位物业公司保安人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廖**以自己承包的基本农田被侵占为由向被告宁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相关政府信息公开,邮寄挂号信写明的地址湖南省宁乡县建设局,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和一般认知程度分析判断,该地址即是指宁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故对被告认为其与湖南省宁乡县建设局不是同一个部门、原告申请的政府部门不存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该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构成违法。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宁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廖**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宁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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