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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冯**因与株洲**源局其他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易**、冯**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其他行政管理案,不服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3)株天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易**及其代理人袁**、上诉人共同代理人潘**,被上诉人代理人赵**、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易**、冯**自建于株洲市天元区莲花十一队的房屋,占地面积为184.83平方米。2012年5月8日被告市国局经查处,确认易**、冯**所建房屋未经规划、国土部门批准,亦未办理相关建房审批手续,属违法占地建房,系非法占用土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土地监察条例》的规定。2012年5月8日市国土局向原告送达了株国土资源执天字(2012)第0001763号《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易**、冯**不服,以“在2004年原有房屋拆迁过程中,由于拆迁补偿、安置房不到位,同时在相关部门同意和默许的情况下建设的,市国土局作出的株国土资源执天字(2012)第0001763号《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等”为由,向湖南**源厅提出复议。经复议,湖南**源厅维持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株国土资源执天字(2012)第0001763号《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易**、冯**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作出的株国土资源执天字(2012)第0001763号《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市国土局作为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查处违法用地是其法定职能。原告自建于天元区嵩山办事处莲花十一队的房屋,未经规划、国土部门批准,未办理相关建房审批手续,亦未向该院提供相应合法建房的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之规定,原告的行为属于违法占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拆除。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于2012年5月8日作出的株国土资源执天字(2012)第0001763号《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为:驳回原告易**、冯**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易**、冯**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宣判后,易**、冯**上诉称:上诉人所建房屋不应属违法占地行为,被上诉人作出的《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未进行调查取证,且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内容违法。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不当,请求撤销原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市国土局答辩称:上诉人未经国土规划部门批准,违法建房,对其作出的《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符合法定程序,合法有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认定的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其他行政管理案。争议焦点为株国土资源执天字(2012)第0001763号《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上诉人位于株洲市天元区莲花十一队的房屋未经规划、国土部门批准,未办理相关建房审批手续,上诉人也不能证明系2004年因原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到位,经相关部门同意而建,该房屋系非法建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作出的株国土资源执天字(2012)第0001763号《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易永红、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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