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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腰陂镇土沙村十组与茶陵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茶陵县腰陂镇土沙村十组与被上诉人茶陵县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茶陵县腰陂镇土沙村第四、五、六、七、十四、十五组山林行政管理一案,前由攸**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攸法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上诉人茶陵县腰陂镇土沙村十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组长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陈正奇和被上诉人茶陵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谭**、肖**;原审第三人茶陵县腰陂镇土沙村第五组组长陈**,第七组组长陈**,第十四组长刘**,第五组组长并为第四、五、六、七、十四、十五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第三人因对罗岭山场南至新开横圳的所处位置的认定而产生纠纷。经茶陵县人民政府、株洲市人民政府现场勘查,认为依原告所认定的罗岭山场南至横圳处,则难以形成罗岭山场完整的四至区域。考虑到原告村民在争议地建房耕作的事实,两级政府现依据第三人的0007581号山权所有证所记载的四至,并征得第三人认可的前提下,依法作出茶林权字(2014)01号《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及(2014)株政复字第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该院认为:处理山林权属争议应当以山林权属证书为主要确权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罗岭山场南至新开横圳的认定,该争议地目前只有第三人提供的0007581号山权所有证记载的四至范围,被告结合现场勘查,将与塘界相连的横圳确定为罗岭山场的南至,符合实际,理由充分。同时,被告在处理争议的过程中,充分考虑到原告在争议山场地建房和耕作的实际情况,尊重历史,注重现实,为方便原告方村民的生产、生活,在取得第三人的理解和同意后,按照当事人双方在争议地建房和耕作形成的自然界线,依法作出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为:维持茶陵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茶林权字(2014)01号《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茶陵县腰陂镇土沙村十组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茶陵县腰陂镇土沙村十组不服,以“原审认定山林位置事实不清;第三人82年的林权证无初始权源”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茶陵县人民政府和原审第三人均答辩原审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原审已将开庭质证的证据随案移交,可作为定案依据,各方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经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山林行政管理案件,其焦点是被上诉人茶陵县人民政府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茶林权字(2014)01号《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之规定,茶陵县人民政府有权对林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依照上述处理办法的依据认定规定,上诉人所持有的1953年土改期间的权证,不能对抗原审第三人所持有的1983年的林权证。茶陵县人民政府依据原审第三人所持有的0007581号山林权属所有证作出相关处理决定,依据合法。上诉人提出原审第三人1982年的权证不合法的理由已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综上,上诉人茶陵县腰陂镇土沙村十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作出的茶林权字(2014)01号《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依据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上诉人茶陵县腰陂镇土沙村十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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