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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先与攸县人民政府、攸**资源局以及攸县小哈佛美语幼稚园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欧**与被上诉人攸县人民政府、攸县国土资源局以及原审第三人攸县小哈佛美语幼稚园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茶陵县人民法院(2013)茶法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欧**及其监护人李**、代理人魏**、欧**,攸县人民政府代理人刘**、攸县国土资源局代理人熊**、张**以及原审第三人代表人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系攸县上云桥镇高岭村欧家场组智障型残疾人。2011年2月18日,攸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攸发改发(2011)14号《关于攸县小哈**幼稚园变更项目选址的批复》,将第三人建园地址由“攸县城关镇胜利村东郊组”改为“攸县上云桥镇高岭村欧家场组”,用地10.26亩。攸县人民政府启动征地程序,于2011年2月18日、3月9日分别向上云桥镇高岭村送达了《拟征地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上云桥镇高岭村放弃听证。2011年10月1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出(2011)政国土字第1361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第三人在欧家场组建园,用地面积为0.6662公顷即9.99亩,其中包含了原告承包经营的0.32亩水塘。同年10月20日,攸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2012年1月11日,攸**资源局发布《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2年3月18日,为了合理利用土地,攸县**中心应欧家场组要求,与攸县**办事处签订了《土地补偿协议书》,将被征土地周边的5亩土地一并予以补偿。2012年12月,第三人向欧家场组支付了土地补偿款388000元。征地后,第三人按照规划红线图组织施工,原告及其亲属出面阻止,双方发生争执。2012年12月8日,攸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攸国用(2012)第30/C021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核准土地使用权面积为6662㎡。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承包经营的水塘地处征收土地范围内,存在利害关系,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攸县人民政府征收包括原告承包经营的水塘在内的欧家场组9.99亩土地用于第三人项目建设,主体及程序均合法,攸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核准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也与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面积一致。因此,原告诉请确认攸县人民政府在欧家场组征收9.99亩土地违法,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攸县人民政府征地后,攸县**中心应欧家场组要求,将紧邻第三人周边属于欧家场组所有的另外5亩土地一并按标准予以了补偿,作为将来的储备用地,与原告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原告请求确认攸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在欧家场组违法多征5亩土地同样缺乏事实根据,亦不予支持。司法建议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依程序决定,系法院内部司法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欧**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欧**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宣判后,欧*先上诉称:被上诉人违法征收上诉人承包经营的水塘,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判决上诉人征地违法。被上诉人均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认定的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行政管理案。争议焦点为攸县人民政府征收上诉人承包经营的水塘是否合法。2011年10月1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出(2011)政国土字第1361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第三人在攸县上云桥镇高岭村欧家场组建园,用地面积为0.6662公顷。2011年10月20日,攸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2012年1月11日,攸**资源局发布《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攸县上云桥镇高岭村自愿放弃征地听证,征地补偿款已经支付到位,上诉人承包经营的0.32亩水塘大部分在征地红线范围内,虽略有小部分在征地红线范围外,但攸县上云桥镇高岭村欧家场组已将该小部分用于修筑道路,上诉人拒收水塘补偿款,该款现由攸县上云桥镇高岭村欧家场组保管。上诉人承包经营的水塘被征后,其所在村民小组将重新分配田土。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少征多占及未经批准另外征收了该村民小组5亩土地,属于另外法律关系,非本案审理范围。且《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上诉人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征收上诉人水塘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欧*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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