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茶陵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茶陵县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2015)炎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代理人、被上诉人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7月22日茶政办发(2013)121号《实施细则》通知是由茶陵县房产局起草,以茶陵县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主要是对利民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涉及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问题予以规范的规范性文件,但被告茶陵县人民政府至今未作出征收决定,对原告亦未作出任何具体的征收补偿行为。原告李**居住的房屋属该细则征收范围,原告认为制定实施细则的程序违法,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并请求撤销《实施细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实施细则》属行政机关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是对不特定的人和事作出的,属抽象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原告认为被告发布的《实施细则》违反了法律规定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一、驳回原告李**要求判决被告制定的《茶陵县利民工矿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起诉。二、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回。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实施细则》针对的是特定的人和事,且作出了征收决定,其房屋征收行为是具体的,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制定的《茶陵县利民工矿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系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茶陵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茶陵县利民工矿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系抽象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并且制定程序合法;利民工矿棚户改造利国利民,得到了改造区广大住户的大力支持;答辩人至今未对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其他行政管理案,争议的焦点是茶陵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茶陵县利民工矿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安置实施细则》是否属可诉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茶陵县利民工矿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系茶陵县人民政府为解决工矿棚户区改造而制定的实施细则,系不针对特定对象而作出的行政行为,且茶陵县人民政府对上诉人亦未依据该实施细则作出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行为,该实施细则尚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