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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易**与茶陵县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诉称

委托代理人刘**,该局法规股股长。特别授权(代为参与诉讼、调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或者反诉、领取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向*,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李*、易**与被上诉人茶陵县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前由茶**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茶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茶陵县规划局代理人刘**、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被上诉人辩称

原判认定,两原告系夫妻,因无房居住,于2010年3月填写了《茶陵县农村建房用地申请表》、《湖南省市(县)城市规划区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申请表》,申请建房用地(地点茶陵**小车村,面积140㎡)。并得到了组、村、经济开发区、乡政府的批准同意。原告方所填写的《茶陵县农村建房用地申请表》提交到国土部门后,县国土部门于2011年7月为原告颁发了(2011)第182号《茶陵县农村村民建房用地批准书》,批准用地面积为118㎡。2011年11月原告的房屋竣工,同年乔迁入住。原告方向县国土部门申请了土地登记。县国土部门为原告方办理了相关的登记手续:填写了土地归户卡、土地登记卡、土地登记审批表等,并制作好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但未颁发土地权利证书给原告方。原告方所填写的《湖南省市(县)城市规划区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申请表》,则不知何*,于2011年7月村干部将表退回给了原告方。原告方收到退回的该申请表后,一直未到被告处要求办理建房规划许可。直到2015年1月被告认为原告方所建房屋属违法建设房屋,向原告方送达了听证通知书。原告方在听证会上才将上述退回的申请表拿给被告的工作人员看。现原告方认为被告未给其办理规划许可,属行政不作为,遂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原告方申请的建房地,位于茶陵**小车村,该村于2003年10月份已被株洲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为茶陵县城市规划区范围。而茶陵**小车村于2009年开始,要求村民建房要办理建房规划许可。并发放给建房户上述规划申请表。该表村里又是从下东乡国土站领取复印的。在庭审中,被告辩称其从未委托国土站发放该规划申请表。

原判认为:原告方申请建房用地的位置属茶陵县城市规划区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方应向被告提交申请书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原告方虽然填写了《湖南省市(县)城市规划区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申请表》,申请建房用地规划许可,并得到了组、村、开发区、乡政府的批准同意,但因该申请表在乡政府批示的当月即2011年7月就退回给了原告方,原告方收到后一直未曾向被告申请,要求办理建房规划许可,直到2015年1月听证会上原告方才将退回的表拿给被告的工作人员看。庭审中,原告又无充足的证据证实被告在通知原告方听证之前知晓此事。故,对两原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应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方无条件补办建房规划相关手续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为:驳回原告李*、易**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易**负担。宣判后,李*夫妇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茶陵县规划局则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各方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经过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履行行政许可法定职责案,其争执焦点为被上诉人茶陵县规划局是否存在不履职的情况。在本案中,上诉人建房位于茶陵县下东乡小车村,该村于2003年10月份已被株洲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为茶陵县城市规划区范围,上诉人建房应依法申请规划许可,上诉人虽然填写了《湖南省市(县)城市规划区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申请表》,但至今未向被上诉人茶陵县规划局提交申请,故本案中,被上诉人茶陵县规划局不存在不履职的情况。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上诉人李*、易**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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