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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株洲市天元区治理违法建设协调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天元治违监察大队)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4)株石法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及委托代理人赵**、杨*,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张*,被上诉人株洲市天元区治理违法建设协调监察大队委托代理人宋**、莫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涉案房屋位于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镇月塘社区麻园组,建筑面积共计167平方米。2010年,株洲市天元区706亩汽车配件厂项目征地拆迁工作完成后,安置房屋尚在建设中,原告黄**修建涉案房屋。2013年12月16日,株洲市规划局作出株规罚字(2013)第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原告3日内自行拆除涉案房屋,如当事人逾期不自行履行该处罚决定,将由天元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执行。2014年1月14日,天元治违监察大队作出腾房公告,要求原告拆除房屋。2014年1月14日,天元治违监察大队作出催告通知书,要求黄**2014年1月20日前自行拆除涉案房屋,并对该催告通知书进行送达,送达回证载明“当事人拒签。”2014年1月21日,天元治违监察大队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天元治违监察大队将于2013年1月23日对涉案房屋进行行政强制拆除,对该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进行送达,送达回证载明“当事人拒签”2014年1月,天元治违监察大队强制拆除涉案房屋。

上诉人诉称

另查明,2013年12月16日,株洲市规划局作出株规罚字(2013)第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原告黄**不服该处罚决定书,向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4年4月2日作出湘建复决字(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株洲市规划局作出的株规罚字第(2013)第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黄**不服该复议决定书,向株洲**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第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7月30日,株洲**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原告黄**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株洲**民法院。2014年12月24日,湖南省株洲**民法院(2014)株中法行终字第6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株洲**民法院(2014)株天法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撤销株洲市规划局作出的株规划字(2013)第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拆除主体是否为天元治违监察大队,实施的强制拆除的程序是否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对违法建设物、构筑物等的行政强制拆除,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在本案中,天元治违监察大队是被告天元区政府依法成立的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其职责包括发现或对受理举报的违法建设及时制止,督促自拆,对拒不停止违法建设者,依法依程序组织力量行政强拆。天元区政府责成天元治违监察大队对违法建设采取行政强制拆除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行政强制法》等相关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送达。本案涉案房屋系黄**搭建,天元治违监察大队作出催告通知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无直接证据证明按照相关规定直接送达给行政相对人,属程序违法。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株洲市天元区治理违法建设协调监察大队强制拆除位于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镇月塘村麻园组原告黄**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株洲市天元区治理违法建设协调监察大队承担。

二审裁判结果

宣判后,黄**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错误认定第三人实施强拆行为的基础上作出了错误判决,应确认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实施强拆行为且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答辩称:在本案没有对上诉人作出任何影响其权益的具体外部行政行为,依法实施强拆的主体是天元区治违大队,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天元区治违大队是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其法定职责包括对拒不自拆的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答辩人与天元治违监察大队不存在行政委托关系。本案系行政拆违,不是征地拆迁,不应适用湖南省征地程序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元治违监察大队陈述称:上诉人所建的建筑物已经株洲市规划局认定为违章建筑,我方实施强拆时株洲市规划局作出的行政决定系有效的法律文件,据此,实施的强拆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大队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拆违是主要职责之一。

本院对原审认定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行政强制拆除案,争议的焦点是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是否应当对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株洲市天元区治理违法建设协调监察大队对上诉人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不立即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根据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在本行政辖区内对城乡规划部门作出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在当事人不停建设或逾期不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情况下,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拆除措施。上诉人黄**所建房屋经株洲市规划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因黄**逾期不履行决定,故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责成株洲市天元区治理违法建设协调监察大队采取拆除措施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株洲市天元区治理违法建设协调监察大队系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依法组建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且具有对辖区内行使发现或对受理举报的违法建设及时制止,督促自拆;对拒不停违法建设者进行行政强制拆除的行政管理职能。《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根据该条规定,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责成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株洲市天元区治理违法建设协调监察大队对上诉人黄**涉案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株洲市天元区治理违法建设协调监察大队承担,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对本案实施的行政拆除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株洲市天元区治理违法建设协调监察大队在实施强制拆除过程中,以编号形式作出催告通知主体且无证据证明将催告通知书及行政强制决定书送达给行政相对人黄**,属程序违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款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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