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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张**等人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等人因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2015)株县法立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株洲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肖**等人的上诉理由为:上诉人系株洲县农业局各乡镇农技站退休人员,属于株洲县农业局内部职工,具备事业单位职工身份,株洲县农业局系上诉人的用人单位。由于株洲县农业局当时没按有关规定缴纳医疗保险,又没有按规定征集个人缴纳部分,所以上诉人的医疗保险至今未能解决。上诉人曾向主管单位株洲县农业局的领导和上级政府提出请求,但单位总以资金困难、人员多为借口拖延搪塞,甚至提出要上诉人自己缴纳,上诉人的医疗保险始终未能得到落实。上诉人向株洲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却以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株县法立字第5号行政裁定,责令株洲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判令株洲县农业局履行支付医疗保险费用,办理《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手续,履行其法定职责,并承担上诉人退休至今的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肖**等人原系株洲县农业局各乡镇农技站、劳动服务公司退休人员,属于株洲县农业局内部职工,具备事业单位职工身份,上诉人以株洲县农业局未依法为其缴纳医疗保险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因上诉人要求株洲县农业局解决其医疗保险问题属内部人事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不予立案,上诉人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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