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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平水镇把集村江下组与茶陵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茶陵县平水镇把集村江下组与被上诉人茶陵县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茶陵县平水镇把集村黄沙组山林行政管理一案。前由醴**民法院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2015)醴法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上诉人茶陵县平水镇把集村江下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组长陈**及其代理人肖**和被上诉人茶陵县人民政府代理人谭**、王**;原审第三人茶陵县平水镇把集村黄沙组组长兰**及其代理人刘**、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把集村江下组和第三人把集村黄沙组发生林地所有权争议的“大冲里、喇叭垅、陈家祠侧、细冲”等山场又称为“九把链子、大冲、上岺山”等地名,位于把集村黄沙坪屋场以北偏西方向。在1953年土地改革时期,上述争议山场属于原告所有,该组组民陈**、陈**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对“大冲里、喇叭垅、陈家祠侧”等山场的座落、种类、面积、四至等基本情况进行了记载。“四固定”和“林业三定”时期,当时的把集大队根据定权发证有关政策,结合当时的实际情况,按照集中连片,就近管理和统一安排的原则,对全大队各生产队的山林进行了调整,其中将本案发生林地所有权权属争议的山场调整给了第三人所有,茶陵县人民政府于1982年并向第三人颁发了茶林证字第0011182号《山权所有证》,该证明确了“九把链子、大冲、上岺山”山场的权属属第三人所有。上世纪七十年代,原茶陵县平水公社在组建平水林场时,将上述争议山场划给平水林场用于造林,并由该林场一直经营管理至今,对争议山场行使林地、林木使用权。

本院认为

2010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茶陵县人民政府的林业管理部门茶陵县林业局提出申请,请求调处与第三人对上述争议山场的林地权属纠纷问题,茶林县林业局按照林木、林地确权程序,进行了现场勘查,询问了有关证人,收集了原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被告茶陵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0日按照处理山权权属纠纷应以“林业三定”时期的山林权属证书为主要依据的原则,同时也考虑在“林业三定”以前至“四固定”期间,原把集大队对山林进行过统一调整的客观事实,对原告及第三人的争议山场的林地所有权作出了茶林权字(2014)2号《茶陵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决定将争议山场的林地所有权属归第三人所有,维持第三人0011182号山权所有证登记的九把链子、大冲、上岺山山场权属,四至范围以山权所有证记载的为准;处理决定生效后,各方所持有的有关证书与该处理决定有抵触的,以该处理决定为准。并通过林改换发程序申请核发新证。原告不服,向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株洲市人民政府认为被告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因而维持了该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判认为,本案系林业行政管理案件,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作出的茶林权字(2014)2号《茶陵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明确规定,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务院授权**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也明确“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被告茶陵县人民政府在处理原告、第三人山林权属争议时,以0011182号山权所有证为主要确权依据,同时遵循了“尊重历史,注重现实”的原则,并考虑了在“四固定”和“林业三定”时期,对山林进行了调整的客观事实,作出茶林权字(2014)2号《茶陵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原告提交的保存于把集村委会的两份清山划界清册和第三人提供的保存于茶陵县档案馆的清山划界清册均存在瑕疵,不具有合法性,原告和第三人以此为基础提出的观点理由都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的第三人持有的0011182号山权所有证确有错误,应予纠正的观点,无充分证据证实该山权所有证确有错误,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把集村江下组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茶陵县平水镇把集村江下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茶陵县平水镇把集村江下组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宣判后,茶陵县平水镇把集村江下组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11182号林权证确有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茶陵县人民政府和原审第三人均答辩原审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原审已将开庭质证的证据随案移交,可作为定案依据,各方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经过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山林行政管理案件,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茶陵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茶林权字(2014)2号《茶陵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之规定,茶陵县人民政府有权对林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依照上述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茶陵县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所持有的0011182号山林权属所有证作出相关处理决定,依据合法。综上,上诉人茶陵县平水镇把集村江下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作出的茶林权字(2014)2号《茶陵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依据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上诉人茶陵县平水镇把集村江下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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