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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4)株石法行初字第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受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为: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并未就刘*诉被告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2014)株石法行初字第33号]进行全案审查,仅就限期腾地这一单独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并未涉及组织听证重新协商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标准。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应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株洲市**峰分局于2014年5月5日对刘*作出的《补偿告知书》系株洲市**峰分局根据现场调查核实后结合房屋鉴定及安置人员公示第三榜结果,对上诉人刘*的房屋各项补偿费用等进行确认,并告知其分别在期限内签订征购补偿协议、搬家腾地和提前腾地的奖励以及逾期的后果,意图在于告知上诉人对其房屋进行补偿的相关事项,并不具有直接产生对上诉人房屋权利义务的取得、丧失或变更的法律效力,属于完整具体行政行为的前期阶段性工作,不是行政机关的最终处理行为,对上诉人房屋的性质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株洲**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刘*诉被告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案[(2014)株石法行初字第33号],请求撤销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株国土资限腾(2014)76号《限期腾地通知书》,所涉及不动产即《补偿告知书》中所指的刘*所有的坐落在株洲市石峰区九郎山村三眼田组的房屋,故《补偿告知书》系《限期腾地通知书》前置行为。现刘*又以请求撤销《补偿告知书》为由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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