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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新与被上诉人株洲**理局、原审第三人熊**、湖南东富**开发有限公司房产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新因与被上诉人株洲**理局(以下简称房产局),原审第三人熊**、湖南东富**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醴**公司)房产登记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2)株天法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理人黄**,被上诉人株洲市房产局代理人胡**、唐**,原审第三人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湖南东富**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7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经被告审查后被告为原告核发了编号为株房权证字第00210547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9月13日,第三人熊建武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09)株天法民一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株洲**民法院(2009)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39号、(2010)株中法民四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告申请撤销株房权证株字第00210547号房屋登记。以上法律文书内容显示,法院确认原告王*新所购买的天元区泰山路综合楼401号房屋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与第三人醴**公司恶意串通,合同无效。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了株房撤告[2012]1号《株洲**理局撤销房屋登记告知书》,并将该告知书送达给了原告及第三人醴**公司,第三人醴**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盖章确认收到该文书.原告在收到该文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于2012年1月16日向被告递交了书面《听证申请书》。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书面申请后于2012年2月6日作出《关于王*新、湖南东富**发有限公司申请听证的回复》,并于2012年2月7日以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给原告王*新及第三人醴**公司。原告及第三人醴**公司在收到该回复后于2012年2月10日再次向被告不予听证提出异议,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株房撤[2012]1号《株洲**理局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并于2012年2月22日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向原告及第三人醴**公司予以送达。原告不服该决定,遂于2012年3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系不服房产登记纠纷,被告因第三人熊**的申请,对原告房屋所有权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经审查认为王*新所购买的天元区泰山路综合楼401号房屋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与第三人醴陵新兴公司恶意串通,合同无效。以上事实有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09)株天法民一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株洲**民法院(2009)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39号、(2010)株中法民四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佐证,故被告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作出了株房撤[2012]1号《株洲**理局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决定撤销株房权证株字第00210547号房屋登记。被告作出的株房撤[2012]1号《株洲**理局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第三人熊**对房产局所提交的撤销房产登记申请上并没有熊**的亲笔签名,因此第三人熊**向房产局提交有关撤销房产登记申请的事实不是真实存在的,对于原告的这一诉讼主张,虽然申请书上没有申请人熊**的亲笔签名,但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第三人熊**未向房产局提交申请的事实,第三人熊**向被告提出申请的客观事实是存在的,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强行剥夺原告依法享有的要求申请听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房产局所作出的所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属于必须听证范畴,因此对原告的这一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新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王*新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证明第三人熊**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交有关撤销房产登记申请的举证责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人熊**对房产局所提交的撤销房产登记申请上并没有熊**的亲笔签名,因此第三人熊**向房产局提交有关撤销房产登记申请的事实不是真实存在的;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所作出的撤销株房权证株字第00210547号房屋登记不需要听证,于法无据,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强行剥夺原告依法享有的要求申请听证的权利。请求撤销原判,撤销房产局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撤销株房权证株字第00210547号房屋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房产局答辩称:房产局撤销株房权证株字第00210547号房屋登记行为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熊**陈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认定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产登记纠纷,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房产局作出的株房撤[2012]1号《株洲市房产局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是否合法。被上诉人收到第三人熊**的申请后,对上诉人房屋所有权证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经审查认为王日新所购买的天元区泰山路综合楼401号房屋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经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09)株天法民一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株洲**民法院(2009)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39号、(2010)株中法民四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系与第三人醴陵新兴公司恶意串通,合同无效。故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作出了株房撤[2012]1号《株洲**理局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决定撤销株房权证株字第00210547号房屋登记.被上诉人作出的株房撤[2012]1号《株洲**理局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提出“第三人熊**对房产局所提交的撤销房产登记申请上并没有熊**的亲笔签名,因此第三人熊**向房产局提交有关撤销房产登记申请的事实不是真实存在的”理由,虽然申请书上没有申请人熊**的亲笔签名,但从熊**提交的申请附件以及事后熊**没有否认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来看,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且从该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可以看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依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强行剥夺原告依法享有的要求申请听证的权利”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所作出的所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属于必须听证范畴,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及《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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