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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彭**、郭*与原审被告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政府行政补偿一案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彭**、郭*与原审被告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政府行政补偿一案,株洲**民法院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2010)株荷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彭**、郭*不服该判决,向株洲**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决定再审,并于2012年3月13日日作出(2012)株荷法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宣判后,彭**、郭*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认定,原告彭**、郭**夫妻关系,1995年原告彭**、郭*在未经株洲市规划局批准的情况下,在铜塘湾**社区地段自建一栋一层铁皮结构铁棚门面,未办理国土证及房产证,建筑面积为21.12平方米,营业面积为15.6平方米,经营者为彭**,用于烟、酒、涂料等商品零售。2008年12月26日经株洲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在株洲市清水塘循环经济示范区铜霞路进行扩建工程项目。后株洲**区委、区政府联合发文决定成立铜霞路扩建工程指挥部。2009年3月26日株洲市规划局作出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2009年3月30日株洲市人民政府用土地审批单同意将147341平方米土地作为铜霞路建设用地。2009年4月2日株洲市规划局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9年4月21日株洲**理局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拆迁公告。2009年9月1日株洲市规划局对原告彭**作出了限期拆除临时建设工程通知书。认定原告彭**在铜塘湾办事处铜塘湾社区建设的铁棚房屋工程,计一栋一层,砖瓦结构,建筑面积21.12平方米,属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六十八条的规定,限彭**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无偿拆除上述临时建设工程,逾期不拆的,由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该通知书于当日送达,彭**拒绝签字。同日株洲市石峰区治理违法建设综合管理大队对彭**作了调查笔录。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该临时建筑物,2009年9月3日株洲市石峰区治理违法建设综合管理大队向原告发出强制拆除通知书限原告于2009年9月5日前腾出房屋,搬出房内物件,同时张贴了公告,原告彭**、郭*仍然拒不搬迁。株洲市石峰区治理违法建设综合管理大队于2009年12月3日对该门面进行强制拆除。2009年12月11日拆迁指挥部为保证铜霞路扩建工程的顺利进行,同时考虑到原告彭**、郭*的实际困难,在原告彭**、郭*不属“关于铜霞路改扩建一期工程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办法”规定的违补对象的情况下,参照该办法及株政发(2006)20号文件,同意支付彭**、郭*补偿款12435元。其中:铁棚营业面积增加补偿480元/平方米ⅹ15.6平方米ⅹ15%(在房屋征购价上提高15%)u003d1123元,搬家费600元、设施费4940元、房屋补偿费5772元。2009年12月28日彭**领取了上述全部款项。原告彭**、郭*对房屋拆迁无异议,但认为补偿标准过低,且未发给装修费、签约奖、过度奖、腾地奖、腾房奖等一系列奖励费用,遂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二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株洲市规划局有权负责本辖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对株洲市规划局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相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拆除。本案中,原告彭**、郭**建铁棚门面属于未经批准的临时建筑物,理应无偿拆除。因此对原告彭**、郭*提出的要求被告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发给装修费、签约奖、过度费、腾地奖、腾房奖等费用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彭**、郭*提出请求法院裁定轻型钢结构的补偿标准并按此标准补偿或比照砖混结构来适当提高主体房屋的补偿费及裁定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其夫妻法定退休年龄前生活水平不降低的诉讼请求,不属行政案件审理范围,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款(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彭**、郭*的诉讼请求。

原再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株洲市规划局有权负责本辖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对株洲市规划局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相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拆除。本案中,原告彭**、郭**建铁棚门面属于未经批准的临时建筑物,理应无偿拆除。因此对原告彭**、郭*提出的要求被告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发给装修费、签约奖、过度费、腾地奖、腾房奖等费用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彭**、郭*提出请求法院裁定轻型钢结构的补偿标准并按此标准补偿或比照砖混结构来适当提高主体房屋的补偿费及裁定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其夫妻法定退休年龄前生活水平不降低的诉讼请求,不属行政案件审理范围,亦不应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彭**、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款(四)项,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维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1年1月18日(2010)株荷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郭*承担。

上诉人诉称

彭**、郭*不服以“1、请求判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发给装修费、签约奖、过渡费、腾地奖、腾房奖等一系列奖励费用及保障其夫妻生活水平不低于退休前。2、请求撤销原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等为由,共同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上诉人彭**、郭*不服行政补偿纠纷,上诉人彭**、郭*所建铁棚门面属于未经批准的临时建筑物,属违章建筑,理应无偿拆除。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多次上门做工作要求上诉人彭**、郭*自行拆除,上诉人不予理睬,为此,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并责成相关部门采取了强制拆除的措施,在采取强制拆除之前,株洲市石峰区治理违法建设综合管理大队向上诉人发出了强制拆除通知书,并限期腾出房屋,搬出房内物件,同时张贴了公告,上诉人彭**、郭*仍拒不搬迁。因此上诉人彭**、郭*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发给装修费、签约奖、过度费、腾地奖、腾房奖等费用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上诉人彭**、郭*提出请求法院裁定轻型钢结构的补偿标准并按此标准补偿或比照砖混结构来适当提高主体房屋的补偿费及裁定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其夫妻法定退休年龄前生活水平不降低的诉讼请求,不属行政案件审理范围,亦不能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款,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上诉。

一、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彭**、郭*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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