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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政管理局、醴陵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醴陵**管理局与被上诉人湖**产开发有限公司税务行政管理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醴**政局)、醴陵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以下简称醴**税局)、醴陵**管理局(以下简称醴陵乡财政局)与被上诉人湖**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税务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醴陵市人民法院(2011)醴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醴**政局代理人张**、上诉人共同代理人周**,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及其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1年12月28日,醴陵市人民政府对醴泉小区建设进行公开投标,确定原告为该小区整体建设开发商,双方签定了《醴泉小区整体开发协议》,约定将位于醴陵城区车顿桥附近及五里牌村范围内的0.57平方公里的醴泉小区给原告进行整体开发。2007年4月27日,醴陵市人民政府召开醴泉小区建设相关工作会议,会议同意原告与江西省**开发公司(即星***公司)合作开发醴泉小区一号地块,按4%的标准计征土地契税。2007年6月9日,醴陵市人民政府与湖南星***公司签定了《醴泉路一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招商投资协议》,在符合醴泉小区规划的前提下,同意湖南星***公司挂牌方式取得用于市场用地兼容住宅开发的醴泉路一号地块74918㎡土地使用权。2007年7月19日,原告与湖南星***公司达成《醴泉路一号地块投资协议》,湖南星***公司在已付2100万元人民币土地款的基础上,再付1100万元土地款给醴陵市国土资源局,用于原告偿还中**银行的抵押贷款,原告负责释放抵押在中**银行的原告的醴泉小区地块的土地证给醴陵市国土资源局,办理74918㎡的国有土地证给湖南星***公司。2009年6月19日,醴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处理星*明筑建设项目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对契税的缴纳议定为项目红线范围内因国有土地出让应缴纳的契税,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执行,由湖南星***公司缴纳;如在当时与市政府签订的招商引资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则从其约定。原告另委托株洲**限公司拍卖醴泉小区三、四、五区内的61254㎡土地,株洲恒**限公司中标。2009年8月4日,原告向醴**政局承诺:“在2009年12月31日之前,我公司派工作人员王**与醴**政局及时衔接,就醴泉小区原告开发的项目应缴的契税核算、核对。如经双方核算,核对应由我公司所应交的契税我公司一定如数交清。”次日,王**出具了契税结算情况说明:截止2009年8月5日,星*明筑及恒茂凯旋城共欠缴土地契税984160元。原告缴纳100000元后,认为自己不是开发项目的土地实际使用权人,依法无义务交纳契税,事先的代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契税暂行条例》)相悖,故不再纳税。

原审另查明:2010年4月21日,原告与湖南**限公司(以下简称荟萃公司)因开发醴泉小区二号地段发生土地转让款纠纷,醴陵市人民政府组织双方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荟萃公司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土地转让款3500000元,以了断双方所有的合同纠纷。2010年5月28日,荟萃公司将3500000元土地转让款汇入醴陵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醴**税局国土收入过渡帐户。2010年8月30日,醴**税局根据原告的承诺和星*明筑、恒茂凯旋城土地契税结算情况说明以及相关的会议纪要,确认原告欠缴星*明筑、恒茂凯旋城土地契税884160元,遂从原告的土地转让款中拨付884160元给醴陵市契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局(即醴陵乡财政局),次日,醴陵乡财政局向原告出具了(2009)湘契NO00069130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并注明884160元为原告缴纳土地转让款之契税。原告认为,被告依法征税是其法定职责,但不能违反《契税暂行条例》所确定的土地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纳税人之法定原则,被告向非土地使用权人征收土地契税显然违法,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0年8月31日向原告征收884160元土地契税的行政征收行为,立即返还该款,并要求被告自2010年7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赔偿利息损失。

原审再查明:醴**政局、醴**税局均为醴陵市财政局的下属机构,主要职责及业务范围为国有土地有偿收入的征收,非税收入的直接征收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系税务行政管理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系本案的纳税主体。《契税暂行条例》明确规定,契税是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向承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在我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原告出让星*名筑、恒茂凯旋城项目的土地给湖南星*置业有限公司和株洲市**有限公司,该两公司就应缴纳土地转让款的契税。《契税暂行条例》虽然对税种、税额规定都是强制性的,但对承受人应缴纳的税款,实际由谁去交纳,并没有作出禁止性规定。通过核算,没有交纳契税884160元属实,根据《契税暂行条例》,该契税应由开发星*明筑项目的承受人湖南星*置业有限公司缴纳,原告的承诺书仅承诺约定缴纳由其开发的醴泉花园小区的相关税费,而没有约定替湖南星*置业有限公司缴纳契税,加上原告又不是开发星*明筑项目的承受人,故原告不是本案的纳税主体,无义务缴纳884160元的契税。而被告征收契税只能按《契税暂行条例》所确定的原则向本案的土地权属承受人湖南星*置业有限公司征收税款。被告以原告有约定为由将荟萃公司应给原告土地转让款中扣减884160元作为原告应缴的契税,显然违反了《契税暂行条例》所确立的征税原则,属明显不当,被告应当将该款退还给原告。《契税暂行条例》所规定的征税、纳税原则,也就确立了国家财政机关与纳税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被告提出本案不属行政行为,是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原审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赔偿义务人仅赔偿直接损失,本案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赔偿利息损失与法相悖,原审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醴**政局、醴陵**管理局、醴陵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于2010年8月31日对原告湖南东富**开发有限公司征收884160元土地契税的行政征收行为;二、被告醴**政局、醴陵**管理局、醴陵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南东富**开发有限公司的人民币884160元,并从2011年8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至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湖南东富**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醴**政局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宣判后,醴**政局、醴**税局、醴陵乡财政局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所认定的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醴**政局、醴**税局、醴**政局均为独立事业单位法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税务行政管理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醴**税局划拨被上诉人的款项作为星*明筑、恒茂凯旋城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是否合法。《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被上诉人出让星*名筑、恒茂凯旋城项目土地使用权给湖南**限公司和株洲市**有限公司,湖南**限公司和株洲市**有限公司应当是契税的纳税人,被上诉人并非星*名筑、恒茂凯旋城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纳税人。被上诉人与湖南**限公司和株洲市**有限公司以及醴陵市人民政府并无代缴星*名筑、恒茂凯旋城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的约定,非契税代缴义务人。被上诉人已代缴星*名筑、恒茂凯旋城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部分契税,法律并不禁止,已代缴部分契税应当有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醴**政局进行了核算,并出具了承诺书,被上诉人既非星*名筑、恒茂凯旋城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纳税人,也非契税代缴义务人,其不愿再履行承诺时,该承诺书并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征税机关应当向土地使用权承受人湖南**限公司和株洲市**有限公司征收所欠契税。醴**政局和醴**税局虽然均属醴**政局的下属机构,但均为独立事业法人,均有各自的职责范围,醴**税局并无征税职责,更无强制执行权利,醴**政局亦无强制执行权利,醴**税局按照醴**政局的要求根据被上诉人出具给醴**政局的承诺书直接划拨被上诉人的款项给醴**政局作为星*明筑、恒茂凯旋城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的行为明显不当,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本案系债权债务关系,税务管理属于国家强制性行政管理,征税机关代表国家行使税务管理权,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而是税务行政管理关系。且上诉人也未提供本案属于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醴**政局、醴陵**管理局、醴陵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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