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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不服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二O一五年五月八日作出的(2015)株县法立字第4-1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请求为:1、请求撤销(2015)株县法立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2、确认株洲县教育局对上诉人教师对其教师除名的行政处分决定违法;3、请求撤销株洲县教育局对其教师除名的处分决定;4、请求落实中**央文件[91]20号[91]人字第403号第三条规定作教师退休办理,工资与颜建社、刘**等教师待遇相当,补发上诉人停教期间25年的待遇,按每年2万元计算,共计50万元。5、请求赔偿上诉人因株洲县教育局行政不作为,玩忽职守,导致上诉人数十年造成的车船损失16000元,人工费损失48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县外差旅费1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原系民办教师,属于事业单位职工身份,与株洲县教育局形成劳动关系,株洲县教育局对其因超生所作出的除名决定,属于内部奖惩决定,不属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妥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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